【案情】
2018年,吴某某租用谢某某的店铺并接收谢某某的农药继续经营,经双方清点,吴某某共接收谢某某农药货款19524.2元。2019年3月30日、10月1日,吴某某分别给付货款10000元、2000元,现尚欠货款5100元,当时约定2020年年底之前付清,吴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某给付货款。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接收谢某某农药继续经营,该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某接收谢某某农药继续经营,卖完的农药款返还给了谢某某,双方是代销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某接收谢某某的农药,但所接收的农药均注明了单价,写下了总金额,双方是买卖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代销”其经济含义为商品的供货方将其商品以赊卖的方式供下一环节的卖方销售。此时其财物意义上的资金所有权(债权)仍为供方,其销售权为卖方。卖方在商品销售后扣除自己的利润所得,再将货款按进价成本付款给供货方。此种营销方式的市场资金风险完全由供货方承担,卖货方无任何市场风险,仅承担商品在销售期间的实物保管安全责任。吴某某租用谢某某的店铺、接收谢某某的农药并列出农药清单,且将未销售完的农药拖到其自己经营的店铺内,此时农药所有权已经在吴某某即卖方手上,不符合代销的本质特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吴某某接收谢某某的农药,经营到同年年底,即停止经营,且将其未销售完的农药拖走。另外吴某某在接收谢某某农药时均注明了单价,且写下了总金额,单价不清的未计入总金额内,这均足以证明谢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