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到亲戚王某家中一起饮酒,李某醉酒后独自一人骑摩托回家,在路上撞上道路边水泥隔离墩,当场摔死。李某家属以王某未尽义务照顾醉酒的李某为由,向王某索赔。
【分歧】
本案中,对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宴请喝酒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不能因王某请李某喝酒或者在一起喝酒本身而负担法律义务,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与受害人一同饮酒,共同饮酒人与受害者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邻人关系。先前的喝酒行为,致共同饮酒人产生了不使邻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当邻人进行危险行为或者可能处于危险境地时,共同饮酒人都有不使邻人受到损害的义务,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饮者承担没有尽到合理照顾义务的次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共同饮酒中,同饮者有“合理照顾义务”,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法律义务不是无限的,而是一种因为共同饮酒致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下附随产生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同饮者能够证明自己在饮酒过程中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义务,对伤亡结果没有过错,就可以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同饮者没有尽到合理照顾义务,但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同饮者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在于饮酒人本人,毕竟共同饮酒中同饮者没有强迫其他同饮者不饮酒的权利,饮酒属于饮酒人本身的一种行为,因为饮酒处于不安全状态是本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只是如果同饮者不仅不劝阻反而出现灌酒等行为,则过错大一些,承担的责任比例大一些。
其次,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摩托车驾驶人员,其对外在事物和自身为具有一定的认知、理解和辨识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在大量饮酒下,李某本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稳妥审慎行事,但其行为却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仍酒后驾车肇事致死,李某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请客吃饭的主人,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未能尽到提醒义务,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
综上分析,李某应承担没有尽到合理照顾义务的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