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陶某受龚某雇请,在某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楼梯砌砖及粉刷工作,约定按600元/层支付劳务费。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某建设公司,其通过项目经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项目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为龚某。陶某完成工作任务后仅领到部分劳务费,2020年12月26日,龚某出具欠条欠陶某劳务费52000元。某建设公司已支付龚某涉案工程款570万元。陶某要求龚某立即支付劳务费52000元,并要求建设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欠付龚某工程款,故无需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
【分歧】
关于本案,工程总承包人某建设公司扣减工程质量价款外,已支付龚某班组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仍应对欠付陶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则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公司除扣减工程质量价款外,已将龚某班组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到位,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陶某在为龚某提供劳务后,龚某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对分包工程中所欠付的陶某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清偿陶某工资后,可以依法向龚某进行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不管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谁,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故建设公司抗辩其不存在欠付龚某工程款,即无需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不能成立,其仍应对欠付陶某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清偿陶某工资后,可以依法向龚某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