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有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到期的义务
2022-01-04 14:33: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陶然 魏昆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主动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后,发现该案保证人李某的保证期间届满,认定李某免除保证责任。遂依法判令:债务人何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08986.63元;驳回某银行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何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2、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不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3、利率为年利率9.5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4、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后某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何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时,被告何某尚欠原告某银行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808986.63元。某银行催收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李某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法院认为,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担保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人的抗辩而主动审查。因而,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经查,其一,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其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鉴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本案中原告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即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