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李某平、牛某东等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某平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关于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武陟法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上述当事人在人保焦作分公司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等。同年12月18日,武陟法院向人保焦作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以上人员的强制退保后的折现价值。该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分歧】
本案中,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是否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人保焦作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根据契约精神及保险法规定,该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也不能强制上述当事人退保,如不退保,也就不存在现金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人保焦作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且投保人可随时提取。该财产权益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执行标的的可支配性。保单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累计收益所形成,其实质是投保人为后续风险预付的对价。在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情形下,剩余年限所对应的保险费及累计收益应当对价返回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主体和给付主体确定,保单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可支配性。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除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2.法院可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介入被执行人相关民事法律活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裁定书指出,如被执行人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故本案中,法院可解除保险合同,实现保单现金价值。
3.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应注意价值导向。人寿保险合同是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又是典型的涉他利益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可保利益或身份利害关系,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审慎区分投资获利型和生活保证型人寿保险性质,要综合分析人身保险合同缔结的情形、性质、数量和内容等要素,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裁判权。同时要考虑到执法的人性化和合理化,不能忽视人身保险合同本身所承载的社会公共政策功能。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