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农牧公司是一家从事农牧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雷某,雷某占有该公司90%的股权。2020年11月,沈某、雷某、何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栏舍租赁合同》,租赁某农牧公司的养猪场地及相关设备,约定了租金等事宜。后因沈某、雷某、何某未给付租金,某农牧公司与三人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中,某农牧公司是否能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农牧公司能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根据《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某农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雷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农牧公司不能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因为雷某作为某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只要某农牧公司的起诉状加盖有某农牧公司的公章,同时该起诉行为经过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同意,且雷某具有90%的股权,就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可以认定为是某农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某农牧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将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