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桂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周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肩袖撕裂(左),曾患左肩冻结肩等,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8万余元。周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此外伤在其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应评定为同等作用,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周某起诉要求桂某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周某左肩曾患有冻结肩,应按照伤残鉴定意见确定的损伤“参与度”对应赔偿的保险金作相应扣减。
【分歧】
本案中,对于是否应当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扣减应赔偿的保险金,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受害人个人体质的原因,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按个人特殊体质对侵权损害后果的介入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个人体质对损伤具有参与度,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事实,应适当酌减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医学鉴定部门认定的事故造成伤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本案中,伤残鉴定意见显示周某的个人体质对损伤的参与度为50%,应按此比例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在参与度需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分散交通安全风险的立法目的出发,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案中,周某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侵权人的行为角度分析。本案中,桂某违规驾驶将受害人周某撞倒,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在该交通事故中,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桂某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桂某的行为与受害人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桂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从受害人的个人体质角度分析。周某曾患有左肩冻结肩,但该事实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更不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院要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患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自身的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是认定其没有过错,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桂某的违法驾驶所致,虽然周某自身的疾病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桂某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没有过错,自然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周某没有过错,不应以其自身疾病对伤残具有参与度从而减轻侵权人责任。
3.从立法的目的和原则角度分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受害人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加害人违法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理应由其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如果没有过错,却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交强险赔付责任时,相关立法并没有关于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为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而对交强险赔付责任进行扣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区分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关系,如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据此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受害人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