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在外省被盗刷3万元,其立即通过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当地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但最后3万元还是被取走。吴某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本人妥善保管,卡内余额被扣除时,原告本人在金溪县当地,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均在身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与银行卡有关联的操作。原告吴某找银行讨要说法,要求银行赔偿3万元的损失。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无需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吴某应提供银行违规操作等存在过失的证据,否则,银行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自己本身承担小部分责任。银行存取款或转账都需要银行卡密码,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款项被取走,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举证责任在银行。因银行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授权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银行卡被盗刷,原告对自己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在本案中,银行卡在外省被盗刷,原告吴某立即报警并在当地银行柜台办理了人工挂失手续,其已证实银行卡被盗取3万元非本人使用,其将卡一直携带在身边,自己并未离开金溪。如银行要推翻这个事实,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非原告本人交易,或者原告授权其他人交易。
其次,银行应对原告吴某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借记卡,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卡行即负有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结合交易时间、交易行为地、报案时间、挂失时间、办理撤销转账业务以及取款等事实,在银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密码的情况下,不应推定持卡人吴某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吴某作为持卡人对损失尽了积极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五条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个人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型非同名账户转账的,资金24小时后到账”。原告吴某银行卡被他人通过ATM机跨行转账,当天24小时内就办理了撤销业务手续,但还是实时到了他人账户,原告吴某对该损失已经尽了积极义务。
近年来,在申领、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银行卡盗刷纠纷较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增长趋势,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银行卡盗刷在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影响了银行卡支付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对该类案件,持卡人应对盗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应对有关支付授权的所有记录和数据、录像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持卡人应尽到妥善保管卡及密码的义务,否则,对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