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1月至6月期间,刘某与某小区的李某共同协商一致,让李某代为接受小区内居民的“六合彩”投注写码并从中抽成分红。李某借助其在小区开麻将馆的便利条件,很快就有三四十人找到李某代为投注写码报单,兑现赔付。经公安机关查获后,李某累计收取赌博资金近30万元。
【分歧】
对于李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刘某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未直接从参赌人员的赌资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应构成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2021年1月至6月期间,李某长期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六合彩”写码,并报赌博网站进行投注,并从中获利2万余元,可认定为李某构成开设赌场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本案的焦点在于作为赌博网站代理人刘某的下线,李某能否认定为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首先,李某作为刘某的下线,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居民投注后统一投入赌博网站中,就形成了自己是居民与赌博网站间的纽带意识,主观上就具有作为赌博网站代理人的故意。客观上来说,投注者参与此种网络赌博活动,只要把投注金额交付给李某就认为赌博行为结束,那么站在投注者的角度上来说,李某与赌博网站的代理人并无差异。
第二,笔者认为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规模一般较小,发起赌博行为者常常是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较为狭窄的范围内组织,甚至自己也会参赌,而开设赌场罪中,行为人通常是向赌徒提供赌博的场所,规模较大,赌博的成员具有流动性并不太固定,换言之,只要赌徒有想赌博的想法,就可以来此场所参赌。本案中,小区居民的投注并非是李某组织,其投注人员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只要有想进行网站赌博意愿的居民,均可来李某处投注,李某的接受投注行为并非是短暂的,是长期稳定的存在且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赌博投注渠道,及上下级营利分红的赌博流水线,故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
因此,李某的行为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