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古代对司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惩处,是历朝整饬吏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宋承五代之乱,用刑审慎,以宽严为治,虽立法制严,但用法宽恕。为防止司法操纵与专断,加强中央集权,宋王朝高度重视司法制度建设,建立了囊括立案、审讯、审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的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内容严密、独具特色,大大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违反案件受理制度的责任
宋代设立了案件分级管辖制度,监督司法官吏的案件受理行为,违法受诉者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宋刑统》规定:杖罪以下案件由县级官府管辖。徒罪以上案件,报送州级官府复审。司法官吏对于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而不上报,应等待批复的案件而不等待,擅自独断案件的,按应得之罪各以故意或过失减三等处罚;应受理而不受理的,笞五十;不由州县管辖而纵容捕盗官置狱的,杖一百;非所统属的案件,不得直接受理,如果遇到邻州、邻县的狱讼案件,可通过监司或台省间接受理,否则也要追究责任。宋代通过违法受诉责任追究,有效监督了司法官员对案件的受理,防止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或复杂案件时故意不受理或互相推诿,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权。
违反审讯制度的责任
宋代严密防范司法官滥用刑讯的行为。首先,对拷讯的条件、程序、数量、工具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宋刑统》规定:“验诸证信,事状疑似,尤不守实者,然后拷掠……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强调经过调查证据明白者再进行刑讯,违者杖六十。如果刑讯三次以上,或在法外进行刑讯的,司法官要受到杖一百的惩罚;刑讯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就超过标准部分追责,故意致人死亡的,徒二年。其次,宋代以故、失、公、私为标准追究拷囚致死者法律责任。若故意挟私情、枉打杀人者以故杀论,若过失拷死无罪人者减故杀一等,拷死有罪人者减故杀三等。例如司理杨酀、张睿违法刑讯致人死亡,大理寺想对杨、张二人以公罪从轻处罚,宋太祖认为要从重处罚,并下诏,有官员在审案中刑讯致人死亡的,都以私罪论处。再次,《宋刑统》还规定:凡年龄在七十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身体废疾者,虽有罪不得拷讯,应该以众证定罪,如违法刑讯,则以故失论罪。宋代通过违法刑讯责任追究,以实现“不陷无辜,得惩奸弊”的目的。
违反审判制度的责任
违反回避之责。为防止司法官徇私妄断、官官相护,妨害司法公正,宋代较唐代的回避制基础上扩大了回避范围,作了许多重要补充。除了亲属回避、故旧回避、仇嫌回避以外,主要新增了三个内容。一是在故旧关系方面新增同年同科及第官员回避,《宋会要辑稿》规定:“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二是籍贯回避。至道元年(995年)要求“(审官院)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三是职事回避。通过同僚之间的回避,加强司法官吏间的权力制约监督。若有应回避而不回避的,处以杖一百的刑罚。
审不躬亲之责。宋朝吸取五代长官不亲临决狱导致司法黑暗、狱讼冤滥的教训,严格要求州县长官躬亲折狱听讼,否则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宋大诏令集》:“若依前违慢,致有出入,信凭人吏擅行考决,当重行朝典”。太宗时已严格要求长官躬亲鞠问,太宗至道元年(995年)六月诏:“诸州长吏,凡决徒并须亲临”。徽宗宣和二年(1120年)进一步规定:“州县官不亲听囚而使吏鞠讯者,徒二年。”由此形成了我国古代县太爷亲自坐堂审判的制度,并为明、清王朝沿用。
违反依法鞠狱之责。宋代规定司法官要依法鞠狱、据状审理,只能审理诉状告发范围内的内容,不得超出状告范围,别求他罪,超出诉状审问的,要按故入人罪进行惩罚。但是,如果在审问诉状中的罪行时,发现其他犯罪行为了,可依法审问。但有例外情形,如因告状连带发现其他罪行则可以进行追查。
违反援法断罪之责。断罪是古代诉讼活动的重要一环,相当于当下的判决。宋代规定司法官吏在断案时,要以国家的现行法典和敕令定罪,禁止断章取义、随意节略。如有违反要承受笞打三十的责罚。这与现代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可以促使司法官依法裁判。
出入人罪之责。宋代对司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当严厉,实行“重入轻出”,类似于当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一,区分故意与过失。《宋刑统》规定,若司法官故意判无罪的人有罪,将受到所入全罪的惩戒;如故意将轻罪判为重罪,将承担加重惩罚部分的罪行。如果是过失导致入罪的,惩戒减少三等;过失导致出罪的,惩戒减少五等。第二,将出入人罪与宦途升迁关联,通过责任追究直接影响其政治仕途。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死,宋仁宗认为,“死者不可复生,而狱吏虽废,复得叙官。”特命治之,陈仲约被处以勒停、会赦未许叙用的处罚。第三,曾出入人罪的不得再任司法官,也不得享受赎刑、荫子为官等法律特权。例如,《宋史·刑法志》载“仁宗时,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
断狱稽违之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防止司法官拖延推诿导致案件积压淹滞,损害民众的生命、财产权益,提高审判效率,宋代根据案件大小、案情复杂程度或卷宗页数、诉讼标的等,严格规定民案和刑案的审判期限,限期督催,断狱(讼)稽违者追究责任。对于刑事案件,乾德二年(964年)正月诏:“善于其职者,满岁增秩,稽违差失者,重置其罪”。违限一日笞十下,三日加一等,罪止八十杖。对于民事案件,根据《庆元令》规定:“受理词诉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有故者除之,无故而违限者,听越诉。”即一般的民事词讼应当日结绝,特殊情况下也要限期结绝。后来的皇帝对断狱时限有过细微的调整,凡是违反规定的,都要追究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违反执行制度的责任
为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宋代统治者对司法官违法行刑的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一,不按规定行刑(决罚不如法),或不用法定刑具行刑的,笞三十,故意违法行刑致人死亡的,徒一年。还有不得在体刑行刑中途换人,出于承受能力的考量,对孕妇、产妇、疮病患者等特殊人群行刑也有所限制。如果违反,将根据不同情况追究责任。第二,出于人道主义的考量,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特点并保护胎儿的权利,对孕妇犯死罪的,应在产后一百天执行死刑。如果还没生产就被执行死刑的,徒二年,如果产后没满一百天就行刑的,徒一年,如果过失犯此罪的,减两等处罚。第三,在行刑时间方面,如果在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处死刑犯的,徒一年;在断屠月和禁杀日不能处决,违者杖六十。如果是故意违反时令规定的,加二等处罚。
历史意义
宋代统治者吸取前代教训,充分认识到司法审判在调节社会矛盾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更加重视对司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约束。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宋代法制成就的闪光点,对司法官的审判行为起到了良好的预防、规范、惩治和教化作用,确保司法制度正常运作。在我国封建社会发展史上,宋代重视法制、推崇法治的皇帝和士大夫甚于其他任何朝代,“工吏事、晓律义、善理讼”,严格要求司法官援法断罪,由此带来的影响和价值不可忽视。
宋代的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几乎涵盖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不但考虑了司法官行为的危害性,还能结合主观意志区分故意和过失进行惩处,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对司法官责任进行规定,对于巩固宋代的中央集权统治、强化司法制度建设、维系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安定、缓和阶级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古代法制史进程上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虽然,因封建君主专制体制与阶级本质的限制,该制度无法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其不失为一项好的司法制度。因此,研究宋代的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或许可以为我国当代司法责任制建设提供些许历史启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系2020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宋代行政法制研究》(项目编号:2020YBFX33)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