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及当代意义
2021-05-28 10:27: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侯军亮
 

  宋代统治者总结五代十国以来骄兵悍将滥杀无辜的惨痛教训,高度重视政刑建设,惩前朝司法之弊,改革司法体制,重视民命,审慎用刑,形成了独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宋代的司法审判制度非常严密,审判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为犯罪嫌疑人留有申诉喊冤的机会,也正是由于宋代独有的司法审判制度,降低了宋代冤错案件的产生。

  鞫谳分司制

  此制为宋代独有的司法审判制度之一。“分权制衡、鞫谳分司”,从制度设计目的出发,就是要保证司法公平。宋人原话为“上下相维,内外相制”“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宋代司法从侦查犯罪、逮捕犯人之始,到调查事实,再至检法议罪,直到州县长官签字宣读判决书,都有一套完整的分权制衡制度。

  侦与审不得由同一机构所为,审与判不得被同一职责人员统揽,即侦、审、判分司行权。“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可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在嫌犯招供之前、调查案情之始,将初审之官与检法议刑之官分开,即审理案件的人不能检法断刑,检法断刑的人也无权过问审讯事宜,防止司法官员徇私舞弊。

  宋代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机关,一律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在地方,宋代诸州置州院、司理院两个法庭:州院的录事参军初审理民事案件,后也审刑案;司理院的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务;另设司法参军“议法断刑”。重要的州升为府,录事参军改称司录参军。

  推首官、左右推、推勘官、录事参军、司录参军,均属鞫司;检法官、检法案、司法参军均属谳司(法司),各自分工负责,审判流程如下:鞫司审明案情,再由另外的“法官”核实(录问),转检“法官”检出施用的法律条文,另由其他“法官”拟判,经同级官员集体审核后,由长官判决。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等,都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官”,他们既分工合作,又互相制衡:合作体现在长官的判决即以“检法书拟”为基础;制衡体现在三“法官”如对长官最终判决有异议,可在判决书上附上自己的不同异议提呈上司,或呈请知州再行审之。日后,如果长官的判决有误,附入议状者可免除处罚。

  在鞫谳分司之制下,负责事实审勘的官员无权检法断刑,负责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事实审勘,在某种程度上防止了官员联合舞弊,保证了司法审判之公正。

  翻异别勘制

  作为宋代司法程序中的法定复审制度,翻异别勘的适用对象是死刑犯。其意是死刑案件从审理到执行,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司法机关就必须将案件移送本机关的其他部门或移送其他司法机关重审。其由原审机关的另一官员复审成为“差官别推”,由上级机关差派其他机关复审的为“移司别推”。“翻异”次数一般以三推为限,南宋孝宗皇帝以五次为限。此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较为宽松,太宗雍熙元年发生的刘寡妇诬告继子王元吉案,“翻异”十多次。

  此种制度实质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复审效率,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司法官禁止会面制

  《庆元条法事类》载:“诸被差鞫狱、录问、检法官吏,事未毕与监司及置司所在官吏相见,或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禁止鞫狱官、检法官、录问官会面,防止其串通舞弊,即要审问的“法官”、检法议刑的司法官及负责的审核官,三者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相干扰。检法议刑之官,只要能检出法条,就可议定罪名,作出拟判,不得干预长官的决定权。“诸事应检法者,其检法之司唯得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与夺。”即对于应由法司人员寻找所涉事由的适法法条出处的情形,应该严格对照事实寻找法律依据,不得任意裁断。

  悯囚制

  对囚犯如何管理和教化,从而使其改过自新,重新为人,古今中外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与实践。为防止酷吏刁卒随意凌虐囚犯,宋代加强狱政管理,建立与发展了一套保障狱囚基本生活待遇的制度,即悯囚制。

  悯囚制主要内容有三:其一,清洁牢房,洗涤狱具。牢房作为囚犯生活之所,关乎囚犯身体健康之重任。楼钥《玫瑰集》所载宋代法律之规定:“囚人枷械、囹圄户庭,吏每五日一检视,洒扫荡洗,务在清洁。”其二,保障囚犯的衣食供给。古代社会囚犯的衣食被褥,一般由犯人自家供送。对于离家遥远,或贫困无人供给者,则由官府保障提供。《宋刑统》载:“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食”,“无家人供备吃食者,每日逐人破官米二升,不得信任狱子,节级减削罪人口食。”其三,病囚给医药。《太平御览》引晋朝之《狱官令》载狱中应“厚其草蓐,家人响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癝,狱卒作食;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

  “推驳”制

  “驳正”和“推正”简称“推驳”。所谓驳正,主要适用于辅佐长官判决的低级官吏,他们往往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对案件的公平与否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宋代法律规定,凡能在审问核实时发现错误冤屈,依法纠正者,给予奖励;不能尽职,置案不公者,给予相应处罚。《庆元条法事类》的《推驳》中载:“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当职官签书疑案者,与出入罪从一重)。”

  所谓“推正”是指在案犯“翻异”的情况下,由另派的司法官员发现错误,纠正冤屈的制度。发现错误同样能得到奖赏。《庆元条法事类》的《推驳》中就载有“赏令”。

  死刑复核制

  宋代法医学家宋慈曾言:“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死刑是剥夺人生命之刑罚,一向为统治者所重视。死刑的决定权,秦汉时除年俸两千石以上的高官外,一般由郡守决定,不能奏请皇帝。三国两晋南北朝后,死刑复核制度逐步确立。死刑的决定权由皇帝亲自掌握,而复核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复奏制度。宋代郑克《折狱龟鉴》载:宋代有一位叫马麟的人殴伤一人,被官府拘押。依大宋律法,伤者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死亡,应依殴杀罪处罪犯死刑。马麟殴伤的人在限外十余分钟死亡,官府却以殴杀罪处马麟死刑。马麟之子马宗元据律申诉,认为其父应为殴伤罪,不应处死。法司最终改变了原判。

  当代意义

  前承汉唐,后启明清的赵宋王朝,以人文本,重视狱讼,其实行的“鞫谳分司”与“翻异别勘”两大制度,突出了专业分工与职权的界限划分,具有现代意义的分权制衡理念;其自中央到地方,各级专门“检法议行”制度的推行,使宋代的司法出现了“职业化”趋向而彰显时代特色;司法官禁止会面制,对于促进法官更公正地审理具体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其实行的悯囚制对囚犯改邪归正具有较大的积极作用;“推驳”制督促、倒逼承担辅助职能的低级司法官员更好地履职,能有效地促进司法公平公正;死刑复核制一直影响到当代的政刑建设。上述的六种制度共同促进了宋代的狱讼法制建设。

  法国比较学家勒内·达维德说:“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据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规范是适当的。但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一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司法的专业化与侦、审、判的分工制衡化,虽不能保证整个宋代司法公正,但任何时代的司法公正都离不开良好制度的支撑。司法不仅关涉每一个人的生活、财产及自由,而且还与政治清明息息相关。因此,挖掘、研究宋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本文是2020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宋代行政法制研究》(项目编号:2020YBFX33)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