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徐某某(24岁)、郭某女(18岁)经人介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7月育有一子徐小甲,2009年12月,郭某女年满二十周岁,2012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徐某某于2010年2月从王某处购得一套商品房,登记为徐某某单独所有。
【分歧】
关于徐某某在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在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的房屋,且登记在个人名下,应当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某与郭某女系补办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郭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起算,徐某某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本案中,徐某某与郭某女从200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期间双方育有一子。此时郭某女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于2012年12月补办婚姻登记,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郭某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算,即2009年12月。
其次,关于房屋权属的认定。2010年2月,徐某某从王某处购买商品房,后房屋过户登记在徐某某一人名下。购买该房屋时,徐某某与郭某女婚姻关系已经发生效力,该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即使该房屋登记在徐某某一人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补办婚姻登记前,如双方符合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时,婚姻关系开始起算,此时一方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徐某某购买房屋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