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降“陨石” 所有权应归谁?
2021-08-24 11:19: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汪萍
 

  【案情】

  2007年7月,成某在自家草场上放牧时,偶然发现一块特殊的“石头”,成某将这一情况告知家人、邻居,当地村委会得知该消息后,向当地政府通报并委托权威专家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石头”实为陨石,具有重大科研价值。于是政府向成某支付五百元奖励后,将陨石收回并进行保护,成某则认为该陨石所有权应当属于自己。

  【分歧】

  对于该陨石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陨石为无主物,可适用先占制度,即成某可基于先占而取得陨石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陨石具有重大科研价值,属于自然资源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可参照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陨石属于国家所有。即《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7条第3项的规定“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川、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应当予以保护,且该规定第4条规定“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因此,具有较高科研价值的陨石,应属国家地质遗迹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目前,对陨石所有权归属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时,可参照适用该部门规章的规定,推定陨石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其次,在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推定陨石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从价值位阶角度阐述,在财产性利益保护方面,公共利益应前置于个人利益。将具有科研价值的陨石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有助于推动国家对宇宙未知领域的探索,以及促进人类的进步和发展,涉及公共利益,其相较于成某的个人财产利益而言,公共利益更值得保护,因此该陨石所有权应属国家。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0条之规定,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自然资源”可谓天然存在的,并具有重要价值的物质与能源。因此“自然资源”一词本身属于开放性的概念,其外延无法具体界定。虽然现行法律规范尚未明确陨石所有权归属,但从立法宗旨出发,为何“自然资源”应当属于国家所有?主要原因在于:一、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二、自然资源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国家应予以重点保护。本案中陨石具有重大科研价值,应当将其解释为“等外”自然资源之内涵。也即,具有科研价值的陨石应属尚未明文列举自然资源的一部分,因此该陨石并非无主动产,不适用先占制度,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国家。

  综上,该陨石具有重大科研价值,属于稀缺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成某无法取得该陨石之所有权,但提倡对成某给予一定的奖励。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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