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人王某在阳光小区当保安期间,发现该小区7号楼4单元301室长时间没有住户,在更换门锁后,以业主刘某的名字冒充7号楼4单元301室户主,与租户李某签订租房合同,并将租金3万元占为己有。不久业主刘某回来戳穿骗局并报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对于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明知自己对房屋无处分权能,却虚构自己有处分权能的事实,并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从而使承租人陷于认识错误,进一步使得承租人基于该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王某未经房主允许擅自撬锁进入住宅内并实际控制该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房主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其行为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王某虚构事实将他人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无权处分以及不当得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未受重大损失,故应将此行为限制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基于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回制度进行解决。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王某冒用业主名义、虚构事实出租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因为当事人是无权处分而无效。其次,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除了要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外,还要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但并不是所有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只有在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不能有效惩戒行为人的扰乱市场经济行为时,才应当将其纳入到刑法调控的领域。本案租赁合同有效,承租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即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完全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最后,本案中的承租人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依约占有并使用了房屋,受害人及犯罪金额的认定存在尴尬。
第二,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所涉及到的房屋是供房主起居生活的住宅,并非一般的空置房屋,房主可以随时回到该屋内进行正常的生活。王某未经房主允许而擅自撬门进入房屋并更换房锁,阻碍房主正常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房主的住宅安宁权,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客观方面的要求。从主观方面来看,该罪要求行为人故意犯罪,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明知其对他人的房屋无任何权利而擅自撬门进入,应当认定其有明显的犯罪故意。综上所述王某撬门入室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王某虚构身份将他人房屋出租的行为不应将其上升为刑法所应当评价的范畴。首先,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只有在穷尽其他法律手段而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或者是维持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情况下,才应当将该种行为上升为应由刑法评价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当中,王某虚构事实使承租人陷入认知错误并进一步导致其基于认知错误而签订承租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当中的诈骗行为,而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欺诈行为。承租人一旦在其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即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履行完毕,可基于王某的欺诈行为而主张返还其未受利益部分的对待给付,从而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房主也可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主张其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其无权处分自己房屋而所受有的不当得利,这样一来,王某基于无权处分而擅自出租房主房屋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完全足以填补房主和承租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王某未经房主许可擅自撬门并更换房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之后王某将房屋擅自出租于承租人的行为,根据刑法谦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仅将其限制在民事法律关系内进行调整。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