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欠吴某借款3万元,吴某多次向王某索要,王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吴某将王某骗至某宾馆,威逼王某必须偿还4万元,在王家送来4万元后才将其放回。
【分歧】
对吴某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吴某虽然是为了要回王某欠自己的运费,但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限制了吴某的人身自由,虽然最后要回了欠款,但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吴某将王某劫持到宾馆,王某只欠吴某3万元,而吴某却向王某索要4万元,已经超出了其合法债务,对吴某应以绑架罪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为绑架罪。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要财物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界定为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之间有合法债权的存在,犯罪人有索要合法债权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债权,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但若超过合法债权部分数额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吴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非法拘禁王某向其索要钱财。但由于其所索要的钱财由两部分构成,即合法债权3万元与非法债权1万元。其索要合法债权3万元的行为与其劫持行为结合起来,符合刑法第348条第4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特征;而超过合法债权部分的1万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与其绑架行为结合起来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吴某的一个劫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两者相比较,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故对吴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