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民法典实施过渡期,科学认识民法典新规的溯及适用规则是关涉法典过渡施行质效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从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两个层面系统建构了民法典的溯及适用规则,为民法典的过渡施行提供了十分重要的规范指引,对保障施行质效有着重要规范意义。
关于新法规范的溯及力原则问题,刑法上有较高共识,即坚持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有利溯及原则,且以犯罪嫌疑人单方利益的增减为标准判断特定新规的溯及是否构成“有利”。但在民事领域,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无一定原则。”要在短时间内为民法典中的规模化新规建构一整套溯及适用原则及规则并非易事。特别是,民法典对既有民事单行法予以纂修的场景类型比较复杂,既有明确修改的,也有填补漏洞的,还有解释细化的。故民法典新规的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
不过,对民法典新规溯及力的判断仍然离不开原则层面的指引,否则将影响民法典的有序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一至四条首次对民事法律领域内包括“有利溯及”“有序溯及”和“重大公益溯及”在内的溯及适用原则作了系统规定,填补了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上的空白。这些原则性规定不仅对民法典过渡施行有重要价值,而且为未来的民事立法或修法的溯及适用问题提供了一般性规范指引,还对提升关于民法溯及力的理论水平有重要促进作用,值得从审判实务和学术上作进一步阐释。
其中,第一条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民法典新规只有在符合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特别是《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以后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所确认的那些情形,才能溯及适用。
第二条是关于民法新规溯及适用原则体系的基础性条款。一方面,该条以落实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确立的有利溯及原则为规范重点。在表达技术上,该条同时规定了微观层面的法律技术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中观层面的秩序目标(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宏观层面的价值导向(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条在微观层面对有利溯及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作了民事领域的场景化规定,即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并明确了有利溯及原则在中观和宏观层面的精神意蕴和价值导向。也就是说,特定新规的溯及适用在微观层面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同时也应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从体系化视角看,该条在中观层面和宏观层面的规定还为“有序溯及”和“重大公益溯及”等其他正当的民法溯及原则提供了价值指引及解释基础。
有利溯及原则的重点在于如何确定民事法律领域的有利判断标准。民事诉讼主要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不能像刑法那样以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增减为标准来判断“有利”。一个相对可靠的办法是先区分法律事实类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与状态),再从这些类型事实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变动的原理出发研判新法能否溯及。如因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和利益预期,主要是以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或合意为基础,判断特定新规溯及是否构成有利时,需侧重从是否更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实现(如遗嘱行为等单方法律行为)或是否更有利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交往预期的协同实现(如合同等双方行为或者决议等多方行为)来判断。因事实行为、事件或者状态等而生的法律关系和利益预期主要是由外部法律规则强制设定的,那么判断特定新规溯及是否构成有利的标准,应为法定政策目标的实现。特别是针对侵权事实类型,应坚持“有利于受害方”“有利于无过错方”或“不利于过错方”等判断标准。当然,在涉及惩罚性赔偿等具有公共制裁色彩的新规时,需要严格限制溯及适用。
实际上,《时间效力规定》在第六条以后的大量“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些“有利”判断标准。当然,无论是关于民法溯及适用原则的文本表达,还是关于民法基本原则层面的立法表达,都不可避免地表现出高度概括性甚至模糊性,必须结合具体场景来阐发和适用。因此,在民法典过渡施行中,除了已经由“具体规定”直接规范的有利溯及新规,法官如何在个案中把握和适用第二条确立的有利溯及原则的丰富内涵,也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实践智慧。
在有利溯及原则之外,《时间效力规定》第三、四条还共同确立了基于“有序”之法治目标的民法溯及原则,弥补了立法法以刑事法律为主要规范原型造成的规范欠缺。所谓有序溯及,就是在旧法模糊或有漏洞时,若适用新法有助于统一司法秩序,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则应溯及适用新法。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第三条主要调整“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的情形,也即旧法有漏洞或者说空白的情形;第四条主要调整“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的情形。无论是在“法律漏洞”或“法律抽象模糊”的情形,都有通过溯及适用新法来及时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必要。这也与第二条在中观层面关于有利溯及原则的秩序要求相一致。在这些情形,由于民事主体在旧法秩序中并无明确的规则和利益预期,因此溯及适用新法并不违反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相反,可以预见,新法已就过往个案中分别判断的法源及其正当性作了集中审议,根据新法处理旧事有助于及时结束旧法秩序下的混乱状态,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重塑法律和社会秩序。
当然,从溯及适用司法技术上看,毕竟新法只是对旧规作了解释和细化,可被归入旧规之中,因此法官可参照新法来阐述旧规的内容或说在判决说理部分解释旧规。加之这类新法条文数量较多,细化程度各异,也没必要一律援引为直接裁判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时间效力规定》将解释细化型新规的溯及适用规则与明确修改型新规、空白填补型新规的溯及适用技术区分对待,是有道理的:对前者,其第四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对后两者,其第二、三条则采取了“适用”和“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的表述。
《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除明确表达有利和有序溯及原则外,实际上还蕴含了基于重大公益的考虑而溯及适用民法新规的重要价值导向。无论是该解释第二条关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中观和宏观规定,以及第六条关于民法典新增的“英烈保护”条款的溯及力的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点。新规之所以原则上不得溯及适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破坏当事人在旧法秩序下的明确信赖和预期。但一些新规背后体现了强烈的重大公共利益追求,如果溯及适用没有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后果或可以给予合理补偿时,承认新规的溯及力便更具有正当性。除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外,还可从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出发,解释出民法典新规定的紧急救助条款(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绿色条款”(第九、二百八十六、三百六十四、五百零九、六百一十九条)的溯及力。
不过,法官在个案中应十分谨慎地援引重大公益溯及原则,以免过度克减当事人基于旧法秩序的利益预期。《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在《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所列具体规定外,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三个更有利于”标准,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支持的,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一层报制度就体现了谨慎援引的要求,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情况适时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加强对司法审判的指导。
总之,《时间效力规定》在总结既有民商事新法过渡施行经验基础上,建构了一套关于民法典新规溯及适用原则的现代体系,有助于保障其过渡施行质效,控制过渡成本。在个案审判中充分发挥这些溯及适用原则的指引作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校准和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以后的“具体规定”,而且还能在这些具体规定之外的其他有必要溯及适用新规的情形获得规范基础。从长远来看,如能结合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需求和经验,通过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进一步补充或者更新《时间效力规定》确立的溯及适用具体规则,甚至在时机成熟后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一般性立法,将有助于不断发展和优化我国的溯及力规则体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