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是不是“自甘风险”原则的补充?
2021-10-25 10:14:1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艳雪
 

  篮球队员因比赛落下伤残

  某日,金丰篮球协会(化名)组织了一场篮球比赛,并承诺为各参赛人员投保商业保险,楚某报名参加。但因各种原因,金丰篮球协会未能在比赛前为楚某投保商业险。比赛过程中,楚某因与孙某争抢篮板造成右膝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楚某认为,孙某与其碰撞致其膝盖受伤,作为直接伤害人,孙某应向其赔偿损失。且金丰篮球协会作为组织者,应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其在比赛中受伤致残,金丰篮球协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金丰篮球协会则认为,篮球比赛属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竞技活动,楚某参加比赛属自甘承担风险的行为,组织者不应对比赛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孙某则认为,比赛进行中其不存在故意伤害楚某或犯规的行为,楚某与其抢球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典

  自甘风险原则确立 一般参加者责任免除

  本案中,楚某作为自愿报名参加篮球比赛的个人,对参与此种具有较大竞技性与风险性运动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一定认知。其虽在比赛中与共同参加者孙某碰撞导致损伤,但孙某并无犯规动作,亦不存在伤害楚某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孙某不应对楚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赛场致伤一事中,应由楚某自担风险,自行承担损失。但金丰篮球协会作为本赛事的组织者,未能按照约定为楚某投保商业险致使楚某权益受损,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楚某相应经济损失。

  在运动产生人身损害的问题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新的规则,即“自甘风险”规则。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虽然“自甘风险”原则在竞技体育中早已有所适用,但因其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法定免除事由,故部分案件虽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但对于致伤者来说,往往因“公平原则”而负担起一定的补偿责任。现民法典首次将“自甘风险”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得说明的是,民法典虽然也将“公平原则”收入了文本范围内。但“公平原则”绝非“自甘风险”原则的补充,“公平原则”须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于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之间,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彼此之间损伤的应免除责任。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