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3月,王某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黄某借款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去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吕某将其名下的房产授权王某代理其前往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登记等事宜,双方到公证处对这份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王某遂以吕某名下的这套房产作为抵押,又向黄某借款100000元。后经查证,王某提供给黄某的两本房产证均为伪造的(王某涉刑事犯罪另案处理),经查实,王某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黄某认为,其之所以借钱给王某,是基于县公证处出具的上述两份公证书,故要求公证处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分歧】
针对本案中公证处对黄某无法追回的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该赔偿损失。黄某是基于对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的信任,才借款给王某。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没有对房产证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存在过错,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证处出具的第一份公证书是针对黄某和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而非对王某提供的假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进行公证;而第二份公证书是对吕某和王某之间的委托书进行的公证,公证的时候,吕某带着房产证和王某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公证处也向其出具了承诺函,公证处无需对当事人提交所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证行为的性质上,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我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本案中,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其中一份是对王某和黄某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另一份是对吕某和王某之间的委托办理房产抵押等事项的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两份公证并非对王某用假房产证抵押给黄某进行借款的行为进行公证,故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及委托书作出的公证,不产生房产抵押的效力。
其次,从承担责任的归责上,我国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公证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借款合同和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而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县公证处也是依法按照流程办理的,并向当事人出具了承诺函,当事人也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本案中,黄某也无法证明王某抵押给黄某的假房产证,与吕某和王某办理委托公证时提交的是同一本房产证。
最后,从因果关系方面上,导致黄某无法收回借款的主要原因,系王某提供了假的房产证,其损失并不是因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所导致,故黄某的损失与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公证处只是对委托书进行的公证,并非对王某提供的假的房产证借款而进行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
综上,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及委托书进行的公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过错,故对黄某无法追回借款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