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三条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贯穿民法典的一条主线。民事主体的多元性与民事权益的多样性,决定了在个案中发生权益冲突时,法院应兼顾多种价值考量,既要平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既要保护权利,也要保护合法利益。民法典实施后,在个案中如何正确贯彻权益保护原则(亦有论者称为权益保护理念),如何衡平各种价值,如何在保护权益的同时实现规则塑造,需要裁判理念与思路的更新。
更加强调全面开放保护,同时也应遵守裁判的边界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了各种“有名”民事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构建了开放的权益保护体系。司法裁判应当秉持开放态度,实现对新生权利/权益的调整保护,同时也应注意在个案中遵守裁判的边界。
(一)不能仅因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为权利或利益而简单裁驳或判驳。由于民事权益体系本身是不断变动、发展的,有些特定的利益会逐渐显名化而转化为权利,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时代发展,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利益客体内涵不断丰富,因此民法典对民事权益体系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司法裁判也应根据社会发展,综合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某种利益是否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范畴。如果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范畴,则应通过裁判证立予以保护,而非仅因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有名”权利类型而简单裁驳或判驳。例如,在民法典专章规定居住权之前,司法实践已在用益物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居住使用权益予以保护。
(二)不宜在个案中创设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根据权利保护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只有民事法律明确以“权”字命名的才是权利,其他都是单纯的利益保护问题。形式主义解释方法的理论基础在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通过法律予以规定,而民事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民事权利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因此民事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创设。“某一新兴权利进入法律,本质上属于社会利益的再分配与社会结构的再调整”(参见王庆廷:《新兴权利间接入法方式的类型化分析》),若轻易通过个案裁判创设新型权利类型,则可能面临“权利体系的融洽风险、社会成本的承受风险以及国家能力的兑现风险”(同上文)。典型的例子,如在侵权责任法规定隐私权之前,司法裁判只能通过名誉权或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个人隐私利益,而不能通过司法裁判创设隐私权。民法典施行后,司法裁判中对于其他利益的保护,亦应作类似处理。
(三)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应强化裁判证立。虽然民法典对权益保护体系采取开放态度,但司法不能随意扩大保护范围,而应注重从现行法律的内外体系出发,注意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必要性和干预限度。司法实践中将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总结为三个必要条件,即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对于“保护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保护范围和保护成本两个方面判断。如果某项权益与个案独特背景关系密切,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或保护成本过重,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范围,过多干涉了他人自由,则其保护必要性较弱,司法裁判应秉持克制、谦抑的态度,避免对社会生活和他人行为自由的过多干预。
更加强调权利自由行使,同时司法裁判也应有效防止权利滥用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就是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尊重。强调对某一主体的权益保护,意味着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故此,权益保护应有边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个人行使权利形成合法制约。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动产。
(一)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自由行使为原则。法院应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正确行使意思自治,依法保障当事人在意思自治下作出的对实体权益的合法处分权和对程序权利的合法选择权。例如,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又如,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解释规则。个案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限于不明确、有歧义或争议的意思表示,对于确定无歧义的意思表示,不得解释,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人权益限制应遵守比例原则。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共同福祉和整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重视保护公共利益、不断增进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巨大优越性,倡导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内容。但权利有其自有的限度,对权利的限制也要有一个限度,过分聚焦对权利的限制也有违权利设置的宗旨。司法裁判中,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注重比例原则的适用,实施对民事主体权益最小的限制,以使得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实现适度平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背后暗含“禁止过度”的比例原则精髓。
(三)在裁判时应注意公序良俗对权利自由行使的限制。公序良俗针对的是社会的道德底线,即维系社会的最低行为要求,也是任何人基于其生活经验都具有的对他人行为的最低期待(谢鸿飞:《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及其展开》)。因此,权利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中对公序良俗作了系统规定,总则编第八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将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分编中亦有具体规定,如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权利行使、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中姓名权的行使以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中新闻报道权行使,均以符合公序良俗为前提,也都体现了公序良俗对权利自由行使的限制。因事关公共利益,在个案审理中,法官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在法律适用上,民法典各分编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各分编而非总则编的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应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防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逸。
更加强调权利救济,同时司法裁判也应确立权利行使规则
民法典从为恢复权利人对其权益圆满支配状态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到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从针对人格权侵害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到适用广泛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到特殊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为民事权利提供了完整、多样、便捷的权利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王利明:《民法典开启权利保护的新时代》)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民法典加强对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应注重发挥司法审判的评价、指引功能。
(一)司法裁判不仅要更加注重对权利的确认、救济,同时也要注重树立规则、明确规则。应避免“和稀泥”式的裁判,以稳定社会对司法裁判的预期,弘扬正确积极的权利保护导向,从根本上纠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思想。“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撞伤儿童离开被阻猝死索赔案”“吃‘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等案件的审理正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此外,在裁判方式上,应坚持调判结合、当调则调、当判则判,通过发挥案例指导作用,逐步明确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的具体裁判规则。
(二)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应关注裁判规则的民商差异。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最终采取了“民商合一”的模式,将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一些共性的规则提炼出来,例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等,对金融担保等商事审判领域的一般规则也作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民商裁判思维之间一些不应有的矛盾。但仍应当注意的是,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均不能绝对化,商事法律规范与非商事的民事法律规范客观上存在区别,对于一些商事方面的特殊规范,仍需要留给单行法律加以规定。即使是民法典中的统一规范,在适用中也应注意其民商差异。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一般采用“填平原则”,较少实行“惩罚性赔偿”。但司法实践中依循此思维,在商事纠纷中有可能会损害商业活动的正常流转和商事主体对交易自由设定的需要。相对民事审判而言,商事审判需要维护商事活动本身的营利性、营业性和竞争性。除了惩罚性赔偿适用,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第四百九十七条)、强制缔约义务(第四百九十四条)、违约金调整(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任意解除权行使(第九百三十三条)等方面,司法实践已经注意到民商事主体的差异,在裁判规则上有所不同,民法典实施后应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
(三)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典的立法目的,平衡法律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司法裁判要在贯穿权益保护理念之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行为规范、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裁判规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裁判,将个体权益保护与维护社会公德、贯彻国家政策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使得司法裁判实现传递正确价值理念,达到社会价值共识的目的。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正是将英烈保护、见义勇为、诚信友善、孝老爱亲等体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导向和准则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在个案中予以体现。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