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须为自有资金 合同无效
2020-07-21 08:38: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洋 向存丹 柯进
 

  从银行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如何认定?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出借人将同期银行贷款的30万元进行高利转贷的部分合同无效。

  2013年1月29日,饶某向吴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汇入饶某账户,利率为月利率”。同日,吴某向饶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饶某按借条约定向吴某支付了利息31.2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但后来再也未向吴某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吴某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饶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与饶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饶某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故判决饶某按照双方借条形成时间和约定利率,偿还吴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饶某不服,向重庆二中法院提起上诉,并称吴某借给自己的款项属于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重庆二中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信息,依法到相关银行查询了吴某在该行的贷款情况,银行的资料显示,吴某向该行贷款的30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发放,同年10月17日结清;利率参考基准利率执行10.8%。同时显示,贷款发放当日,吴某通过该账户向饶某转账4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2013年1月29日向农商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贷款入账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吴某在同一天除向饶某转账40万元外,另向案外人唐某转账20万元。此举充分说明吴某向农商行所贷的30万元未用于发放贷款约定的经营用途。吴某在尚欠银行贷款的同时对外转贷谋利,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因此,认定吴某出借给饶某4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应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饶某借款总额中的30万元参照吴某在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另外的10万元,按照双方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2%计算本息至付清之日止。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关于该条文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金融机构应为经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等;二是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也包括担保贷款、票据贴现,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如果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归还的,即存在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的风险;三是高利转贷的“利差”体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出借人在银行的贷款利率,出借人通过此种行为达到牟利的目的;四是在该类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借款人首先应对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然后再由法院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否则法院难以认定出借人套取了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

  套取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此种行为在获利数额较大,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出借人还将因此获罪入狱。所以,在选择成为“债主”前,一定要核实清楚自己是否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或未按照银行贷款目的使用资金的情况,避免逾越法律红线,得不偿失!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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