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常遇到此类争议,即被申请行政机关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能否免除被申请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笔者认为,解决此争议问题,应在坚持行政行为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从三个方面综合考量:
1.被申请行政机关转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无相应法律基础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且该条例对答复的方式有明确的规定。答复方式包括予以公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告知不予处理、告知按照特别规定办理等六种类型,且每种答复方式和法律预设的情形之间存在一对一的映射关系。
可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任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均享有管辖权,即被申请行政机关均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的职权,只是在答复的内容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类型的答复。但是,该条例并没有授权被申请行政机关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由被转送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故被申请行政机关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的行为,无相应法律依据。
2.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性质
对此,需要结合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和相关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认定。
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的职权并非源于被申请行政机关的委托,而是来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直接授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职权是法律赋予任何行政机关普遍享有的法定职权,该职权并非授权给特定行政机关行使。被申请行政机关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后,其他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该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独立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独立性。
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其答复内容往往是被转交行政机关根据其自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客观情况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该答复内容具有不可代替性。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得知,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方式对同一行政机关、同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应当是特定的,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是极有可能不同的。
3.被申请行政机关转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律效果分析
第一,会导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弱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均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均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分不同情形予以答复的义务。行政机关将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并由该机关作出答复,实质是将其自身应负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转移至其他行政机关,进而推脱其法定义务。
第二,会导致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权益虚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公法权利。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也是特定具体的。允许行政机关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意味着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无法得到被申请行政机关的回应,会导致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权益虚化。
第三,会破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且对答复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每种答复方式对应着法律预设的不同情形。如果由被转交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则会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落空,不利于条例实施。
综上,结合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相关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进行综合考量,被申请行政机关将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不能免除被申请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