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汲取传统力量 解决现实问题

2020-07-06 08:52: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鼓励长久稳定婚姻、男女平等、重视家务劳动价值,通过汲取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力量,解决现实问题,完善了家庭的养老育幼功能。

  民法典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它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体例和制度。其中,婚姻家庭编完善了家庭的养老育幼功能,以鼓励长久稳定婚姻、男女平等以及充分体现家务劳动价值等充满人文关怀的法律规范,汲取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力量,既满足了时代的需求,又解决了现实问题。

  一、保障离婚自由,倡导审慎对待婚姻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或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要求夫妻双方审慎对待婚姻。从1950年起,我国就确立了诉讼离婚和登记(协议)离婚两种并行的离婚形式,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延续了双轨制的离婚方式,并在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本条中30日期间的规定,被人们称为“离婚冷静期”。确切讲,它是法律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设定的期间。这一期间规定自从民法典草案公布以来就备受热议,民众的关注点主要是该期间的适用是否会影响离婚自由以及对于有家庭暴力等损害夫妻一方身体健康权益的恶劣情节,冷静期间是否会加重受暴力人的损害程度。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家庭作为最小的社会细胞,承担着生育、经济、消费、养老、育幼、社会稳定等一系列功能,对国家和社会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每一次婚姻制度的变化都对离婚有直接的影响。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离婚协议中应对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取消意味着婚姻登记部门不再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只做形式审查,也不再对双方子女以及债权债务的规定审查,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只要有离婚协议,且对于子女以及债权债务有规定的,应当场发给离婚证。实际上,对于离婚审查一个月期限的规定始于1994年的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本次民法典的“离婚冷静期”并非新创。基于法律制度对于婚姻关系的影响,立法更要求夫妻双方能够审慎对待婚姻。应该认识到,30日的离婚冷静期并非限制离婚自由,而是对于那些冲动离婚的当事人以法定期间,使其在这一期间冷静考虑,审慎作出最有利于双方的选择。且民法典规定的冷静期间只适用于登记离婚,对诉讼离婚并不适用,而存在家庭暴力的双方当事人冲突激烈,一般都是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普通民众担忧的前述情形基本不会发生。

  二、规定疾病婚属于可撤销婚姻,进一步明确婚姻自主选择权

  此次民法典将原婚姻法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属于当事人禁止结婚的情形,改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疾病婚不再作为禁止结婚条件,属于可撤销婚姻,而非无效婚姻。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疾病的类型不断新增,医学技术也不断在进步,可能之前我们认为不能、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在现代医学条件下已经可以治愈。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后,我国的“强制婚前检查制度”被取消,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无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自此以后,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均无法及时确认自己或对方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容易导致婚姻效力的不确定性。若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仍愿意与对方继续维持婚姻状况的,此时法律已经规定此段婚姻效力自始无效,某种程度上也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选择权。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结婚的条件,将婚姻效力的权利交还给当事人自己,更加尊重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是立法之进步,也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权保障。

  三、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注重家务劳动价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在充分吸纳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回应了社会关切,将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和家务劳动补偿的扩大范围写进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最早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确立,经过司法实践的运用上升为法律,这一原则的适用体现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科学性不依赖于采取建构主义的方式,而是从社会现实出发,解决生活当中的实际问题。我国婚姻家庭中绝大多数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立法本意在于离婚时能够实现双方同等条件下的均等分割原则,但男女双方本身在身体、社会分工价值、角色扮演等方面存在的天然差异和一方照顾未成年子女学习和生活的需要,理应给扶养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财产。而在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中,对“过错”的理解,不仅限于离婚损害赔偿条款中列举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婚姻过错,还应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人伦的本质,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性,这种双向权利义务在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有重要体现:“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弥补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的确立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措施的不足,今后,不管是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婚姻中承担较多的家庭义务,都可以将其所做的家务贡献折合成离婚补偿。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将家务劳动的价值凸显出来,体现了法典在编纂时注重培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时代品格。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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