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给民事主体更多更宽行为自由
2020-07-01 09:16:58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杨立新
 

  □民法典增加规定免责事由,使我国民法的免责事由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就能够放宽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范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更多的行为自由,因而可以自由行使权利,进而积极创造,努力践行,奉献社会,实现自己的尊严和价值,进而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同时,也能够避免同案不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民法典增加规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过,很多人还不清楚增加免责事由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增加规定新的免责事由,形成完整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体系,是为了进一步扩展人的行为自由。

  民法典完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体系的具体做法

  民法典新增加两个具体的免责事由,一是自甘风险,即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二是自助行为,即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种新增加的免责事由,加上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民法典规定为一般适用的免责(减责)事由就有八种。

  此外,民法典第1178条还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就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上述八种一般免责事由,以及侵权责任编在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对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都是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加上其他民法特别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构成了一个整体,形成了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体系,在民事活动中发挥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新增加的自甘风险与自助行为的基本规则

  在这个体系的免责事由中,特别引人关注的是新增加的两个免责事由。

  (一)自甘风险及其构成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是来自于英美法的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的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也讨论过是否要规定自甘风险,专家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只是考虑对这个免责事由尚未进行深入研究,没有确实的把握,因而没有规定。

  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组织者组织的活动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蹦极等;第二,受害人对该种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认识,却自愿参加;第三,受害人因参加该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该文体活动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该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备这些构成要件的,即成立自甘风险,免除其他参加者的侵权责任。可见,即使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般过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的“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是指自甘风险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对于造成受害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的规定。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按照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这些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过错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的,这些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也享有追偿权。

  (二)自助行为及其构成

  自助行为,是传统的免责事由,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自力救济。民法典在规定自助行为的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对他人人身自由施加拘束。其实,在“等”字中包含了这个意思。例如,客人去饭店吃饭未带钱,店主不让其离开,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这种拘束客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就是自助行为,并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二,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第三,对侵权人实施扣留财产或者适当拘束人身自由的行为;第四,扣留财产或者限制人身自由须在必要范围内,不得超出必要范围。

  民法典完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目的

  民法典之所以要规定完整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目的就是给民事主体以更多、更宽的行为自由。在民法中,行为自由和责任拘束是一对对立统一的范畴,责任拘束加重,行为自由就受到限制;责任拘束放宽,行为自由的范围就扩展。当然,行为自由不能没有责任拘束,没有责任拘束的行为自由就是放任的自由,将会形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权利无法保障,损害权利人以及公众的利益。

  在行为自由和责任拘束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免责事由是协调相互关系的调整器。民法典根据社会情况和协调权利与秩序的实际需要,恰当地规定免责事由,就会使行为自由的范围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免责事由过少,应当规定为免责事由的而没有规定,就会使本应当免责的行为受到民事责任的制裁,进而使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例如,广西的“驴头驴友”案,十余人网上相约自助探险游,晚上露营时突发山洪,致一人死亡,死者家属要求“驴头”和其他“驴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规定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因而一审法院判决“驴头驴友”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虽然改判,但仍要依照公平原则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当时规定了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这个案件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而会判决自愿参加自助探险游的死者因自甘风险而使其他“驴头驴友”免责。

  民法典增加规定免责事由,使我国民法的免责事由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就能够放宽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范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更多的行为自由,因而可以自由行使权利,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他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进而积极创造,努力践行,奉献社会,实现自己的尊严和价值,进而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同时,也能够避免同案不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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