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强制执行后竟起诉对方侵犯名誉权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20-04-07 09:40: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蒋小云 古林
 

  判决生效后,因未能自觉履行工伤赔偿,江苏省南通某经营部被法院强制执行。此后,其又以申请执行人丁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丁某赔偿其名誉损失10000元。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木工丁某在南通某经营部安排的家庭装修工作中下梯子时不慎摔倒,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人社部门认定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丁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由于对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丁某将南通某经营部告上了法庭。

  2017年12月,法院判决南通某经营部向丁某赔偿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合计2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南通某经营部负责人许某与丁某的女儿短信联系,要求丁某亲自到经营部领取赔偿款。但丁某的女儿认为,父亲出行不便,且双方因纠纷成诉宿怨较深,要求其将赔偿款直接汇至丁某的银行账号。但南通某经营部一直未能履行。双方为此沟通数次未果,丁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通某经营部将全部执行款汇至丁某的银行账户。

  南通某经营部认为,丁某伙同女儿故意不配合领取赔偿款,滥用申请执行权,导致其单位有被执行人信息记录,银行因此拒绝贷款,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赔偿其名誉损失10000元。

  法庭上,丁某辩称,自己已经委托女儿将农村医疗保险银行卡拍照发给了许某,卡上有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故南通某经营部要求其亲自到店里领取现金实属没必要,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是无奈之举,并没有侵犯南通某经营部的名誉权。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关于丁某诉请的工伤赔偿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南通某经营部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其所要求的与丁某见面,要丁某亲自到店内领取赔偿款,并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或必要条件。在丁某提供银行账户后,南通某经营部在判决书所判定的期间内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法院认为,丁某的申请执行行为并未侵犯南通某经营部的名誉权,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南通某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连线法官■

  认定侵权的核心在于损害事实与行为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吕敏介绍,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本案中,南通某经营部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的给付义务,在丁某已经配合提供银行详细账户的情况下,南通某经营部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丁某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属合法合理行为。同时,该申请执行行为不仅没有侵犯南通某经营部的名誉权,反而是因南通某经营部未能在判决书所判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而导致,故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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