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某公司、张某惠在与被告三元政府、城东乡政府、三元城管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胜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共同赔偿287060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600000元。因被告未主动支付余款2270602.8元,原告向三明中院申请执行,请求被告支付尚余赔偿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明中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主动向某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但不同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向三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由于本案执行依据(三明中院(2015)三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福建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赔终15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并未判决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一致的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在合议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则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行政赔偿判决书,申请人在审判阶段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由于《国家赔偿法》未对赔偿义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作出规定,且《国家赔偿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行政赔偿判决书,且《国家赔偿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针对的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产生的纠纷,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未造成损失,则只需提起行政诉讼;若造成损失,则相对人可附带提起行政赔偿。因此,可以看出两种诉讼的目的是相同的。既然《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关于执行等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由执行依据确定,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定的。由于本案中的执行依据没有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对此部分利息不应支持。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能够直接计算得出,应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评析】
从上述分歧中可以看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关于执行等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存在争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在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缺失的情况下,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点。而如何适用法律其实也是如何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知道,行政诉讼案件属于行政机关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未造成损失的诉讼;而行政赔偿案件属于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较大损失,需要行政机关作出赔偿的案件。可以看出,行政赔偿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关系为有行政诉讼案件不一定产生行政赔偿案件,只有当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随之产生行政赔偿案件。为此,若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都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更何况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更大影响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此,在本案的行政赔偿执行案件中,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行政机关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