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叶世新) 12月4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寿县新城区君子大道“百味园餐馆”聚餐、饮酒结束后,凌晨3时许,在寿县新城区君子大道“串串香烧烤店”斜对面路见被害人张某和其朋友尤某;被告人孙某甲见张某似有醉态,便上前滋事,用手拉扶张某的手臂及肩膀,当即遭张某拒绝;适逢驾车去接张某、尤某的被害人包宏在现场,见此情形,上前制止喝问;张某甲为逞强耍横,当场与包宏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甲上前对包宏实施殴打,接着孙某甲、孙某乙也上去一起殴打包宏;包宏在自卫在过程中用手中的金属甩棍击打到孙某甲的头部;孙某乙见状将包宏手中甩棍夺下,并用甩棍击打包宏的头部,致包宏头部受伤;被告人张某甲用电动车钥匙将张某的脸部划伤。案在侦查过程中,经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包宏头部所受损伤、张某面部所受损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确认: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以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为寻求刺激故意骚扰路见女性,挑起事端;被告人张某甲为逞强耍横,率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之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被告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共同犯罪,各自在犯罪过程在所起的作用相当,三被告人均应对本案造成的全部社会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首”情形,且该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当认定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二被告人可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所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虽当庭表示愿对被害人予以相应的赔偿,但至今被害人未获得实际赔偿,对此情节也应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