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除了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9日,永安正大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职工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2月14日,福建省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陈某不服永安市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定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安市法院判决正大公司应当支付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合313516.20元。2016年1月18日,正大公司向陈某支付上述所有工伤待遇。2月5日,正大公司向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单,为陈某申报工伤保险待遇。2月26日,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款24080元。4月25日,正大公司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正大公司为陈某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
【裁判结果】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职责包含工伤保险的登记、保费的核定征缴、待遇支付等。本案中,陈某在上班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燕萍通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已经由永安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正大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将全部工伤待遇款支付给工伤职工陈某。作为用人单位,正大公司已经依法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上述工伤待遇款除应当由正大公司负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余部分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正大公司此时履行的是代为垫付的责任,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当将该部分工伤待遇款支付给正大公司,其在2016年2月26日的工伤保险待遇表中,只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对上述其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予核定,于法不符。另外,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涉及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等待遇支付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不全面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和依据。遂判决撤销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表并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此也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工伤待遇追偿权及追偿范围?本院认为,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减轻企业负担。原告已经按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全额支付职工工伤赔偿款,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除了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款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款是有充足理据的,被告也不能依据地方规范性文件的不同规定作为不全面履行法定支付义务的理由和依据。本案的处理也完全契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亦能更好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