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能否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
2019-11-07 15:22: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陶然
 

  【案情】

  2016年3月,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对原告向甲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16年10月,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与甲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约定原告向甲公司提供99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14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若原告受让的应受账款债权未能于到期日获得乙公司足额清偿,原告有权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2016年10月,原告与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乙公司向原告及甲公司出具《回执》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关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6年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保理融资款99万元,受让了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140万元。但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应收账款,甲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回购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以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则将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甲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分歧】

  本案中,原告能否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不符合保理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乙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债权转让关系,而并不意味着其加入原告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中。故原告诉请被告乙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利息,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保理合同的类别看,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两者基于不同的理论构造。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借款合同+让与担保说”,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采取“债权转让说”。本案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同时主张保理融资款和应收账款正是基于“借款合同+让与担保说”的理论构造。

  从主从合同关系看,本案办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主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从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本案纠纷应以保理为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贷关系确定其性质,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及应收账款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从制度设计上看,应收转款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商并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因此,保理商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同时主张应收账款,其功能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

  从清偿的顺序和范围来看,原告实际向甲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为99万元,原告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140万,该应收账款功能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因此,原告应先向甲公司求偿,求偿未果后,方能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参照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甲公司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甲公司或乙公司对原告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则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不仅有权优先请求债务人向其清偿保理融资款,同时有权主张债权人在应收账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保理商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制在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范围之内。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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