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也称探望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由其定义可见,探视权涉及父、母、子女三方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探视权的长期性。探视权是一项长期性的权利,除非被剥夺权利或是自愿放弃,通常认为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可探视子女直至子女成年。其次,探视权的非绝对性。探视权的对象是子女。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个人意志也在不断成熟,逐渐具有了自主决定的能力,如果此时子女不愿接受父或母的探视,基于尊重个人意志自由的原则,父母就不能当然地行使其探视权。其三,探视权受环境变化而具有易变性。探视权是一项长期行使的权利。在此期间,由于情势变更致使当时确定探视权的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例如移民等,会影响或导致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无法继续探视子女。在执行实务中,探视权的上述特性引申出了几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一、问题
第一,探视权的执行具有反复性。在一些积怨较深、矛盾较大的离婚案件中,子女往往被作为父母要挟、牵制,甚至是攻击对方的工具,拒绝探视的情况并不鲜见。在非抚养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保障探视权时,抚养一方通常会表现得十分配合,而一旦法院作执行结案后,抚养一方又会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拒绝探视,导致法院不得不重复介入。
第二,对拒不配合探视的行为欠缺有效的法律惩戒措施。在执行中,对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或者对行为人采取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的惩戒措施。在离婚案件中,作为非财产性权利的探视权,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探视的,基于其须履行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宜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惩戒措施,更不宜动用刑事制裁手段;基于探视权不能作金钱的等价量化,故也不能冻结、查封、扣押其个人财产。唯一能起作用的也就是罚款,但是对于“软对抗”的行为人而言,罚款又很难找到充足的依据。
第三,对子女权益的关注和意志的尊重不足。在子女幼小的时候,出于维系或修复非抚养一方与子女之间的亲情纽带的考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非抚养一方的探视权。但随着子女的成长,其独立意志的形成,子女可能会拒绝或内心抵触非抚养一方。执行实务中,往往容易忽视探视权的保障与子女个人意志的尊重之间的平衡,处理不当则易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
第四,缺少对情势变更导致探视不能的解决途径。离婚纠纷的判决通常都会考虑父母双方的工作时间和生活便利来明确探视权的探视时间、探视时长和探视方式。随着时间变迁,原本考虑的因素可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例如子女参加课外辅导班产生时间冲突或是遇搬迁、移民等极端情况致探视不能。
二、对策
综合考虑探视权的特殊性以及给司法执行带来的各种困扰,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执行以探视权为执行内容的案件中,突出司法人文关怀,联动民政、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街道管理部门及居委会等多部门、多组织共同参与,平衡和保障父母子女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让其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亲情的温度。
首先,在诉前调解阶段、诉讼阶段以及执行阶段,加强对父母双方就探视权的行使、执行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法工作。应让抚养子女一方知晓和明确,探视权是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是维系非抚养一方与子女之间情感纽带的重要途径,不应横加阻拦,更不能被剥夺。即使感情破裂了,甚至双方有很深的矛盾积怨,但为了子女心理的健康成长,抚养子女一方有义务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和协助。应让非抚养一方知晓和明确,探视权是一项长期性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行使探视权的可能性受到多样因素的影响而迟延行使或不能行使。在发生迟延行使的情况时,双方应当重新协商确定探视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在发生不能行使的时候,应当对客观的现状有理性的认识和理解,不能缠讼累讼。
其次,尊重子女在探视权中的意愿。子女,作为探视权的对象,并不是一直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在子女年幼时,由于其还不能形成正确、独立的意识,且基于维系非抚养一方与子女之间情感纽带的考虑,权利保障应侧重于非抚养一方的探视权。但是,笔者建议在子女可以形成自主意志、独立作出决定的时候,例如子女年龄已满8周岁或10周岁,权利保障应转向侧重于子女的情感需求和内心感受。此时,如果子女不愿再接受非抚养一方的探视,人民法院及相关机构组织经必要程序确认是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明确告知非探视一方相关情况,请其尊重并理解子女的意愿和感受,不应继续强行探视,引发新的矛盾。
最后,建立以人民法院牵头,联动民政部门、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街道居委会及其他社会公益性组织的多元化执行机制。如前文所述,探视权是一项长期性的权利,关系到父母子女三方的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兼具司法属性和社会属性。诸如释法、惩戒等属于司法层面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诸如释情说理、调解、斡旋等属于社会层面的,可以由民政部门、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街道居委会及其他社会公益性组织等介入和参与,让探视权的执行变得更为柔性和理性,使之充分发挥维系亲情、化解矛盾的作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