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调解七十年变迁与升华

2019-10-17 09:13: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邱星美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人民法院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有效机制,富有中国特色,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占据着重要地位。关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建国七十年来,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等几个不同阶段。

  “调解为主”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理念、原则,可以追溯至新中国成立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司法的优良传统,仍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机制,其适用率高于甚至远高于判决这种直接体现司法裁判权的方式。关于调解与判决关系的民事诉讼原则,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边区法院还曾经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司法方针,不过很快被改变。新中国成立后,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诉讼争议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调解为主”的司法政策,这种理念一直延续到我国上世纪改革开放初期。

  198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为“着重调解”。1982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者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在当时民事实体法律只有一部婚姻法和一部刚刚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基础上,在国家已经开始各方面改革的背景下,“着重调解”原则的确定意味着“调解为主”的原则弱化,意味着调解与判决关系的一点变化。

  调解何以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居于如此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如下:第一,从新中国成立后至上世纪80年代初期,时间跨度近30年,这一历史阶段,我国的民事法律仅一部婚姻法,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之外的其他类型民事诉讼案件,缺乏实体法依据,主要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和国家政策等规定。可见,在依法裁判缺乏实体法律规范的背景下,调解成为法院解决诉讼争议最有效的机制。第二,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大学法学教育曾经中断若干年。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前苏联的法学初步建立的我国民事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又非常薄弱。法学理论匮乏,无法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而且,高校培养的法学人才比较有限,法院的审判人员接受过法学高等教育的比例不高,因制作调解书比通过依法说理制作判决更容易,因此有些审判人员往往更愿意选择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第三,当时的主流理论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权益争议,民事权益争议为人民内部矛盾,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人民内部团结等,这种理念与现在法制框架下法治社会的权利义务理念明显不同。

  自1981年以来,我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相继问世,法制建设快速发展。90年代以后,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收养法、劳动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更多的部门法问世,我国法制背景变化巨大。同时,民众的法律观念日益增长,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意识明显增强,律师代理案件比例持续增长,依法判决对自己更为有利时,当事人不再轻易接受让谅性的调解,而要求依法判决者逐渐增多。再者,法院里受过正规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官越来越多,根据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条件比以往成熟,调解的适用范围有缩减的客观条件。

  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确立。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后重新颁布,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原则被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方面,不再过分强调调解解决争议的审判方式,调整了调解与判决在民事诉讼机制内的地位。

  与此同时,随着国外各种法学理论涌入,颠覆了我们许多固有的理念。民事诉讼理论界以国外诉讼法学理论为中心,掀起了一轮质疑、批评我国长久以来倡导的司法调解为主原则的思潮。根据域外诉讼法学理论,学术界对我国奉为优良传统的诉讼调解展开了一场反思与批判,提出了各种否定并改造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观点,主张向西方国家那样实行调解与审判程序分离及主持者,当时主张弱化诉讼调解、强化判决的观点成为主流。在这种思潮影响下,诉讼调解的适用减少,从《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当时调解结案率下降,判决结案率上升。

  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化,法院诉讼案件数量呈年年增长态势,案多人少问题日益突出,加之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的要求,案件数量多的地区的法官们工作压力极大。在这种状况下,人民法院实行案件分流,一方面期望将可以调解的纠纷引入传统的人民调解渠道,降低不断增长的诉讼案件数量;另一方面研究改进诉讼调解制度,期盼发挥其快速有效解决争议的功能。在民事审判理论及理念去职权主义,逐步转向当事人主义的背景下,当事人主义理念逐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中。与此同时,学者们大量介绍、研究国外ADR机制,即替代诉讼解决争议的机制,理论界对诉讼调解的态度从批判转为倡导改革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提倡诉讼调解。

  以往我国诉讼调解体现为原则化的特点,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向的背景下,其规范性及具体化不足的短板日益明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规则化的改进,以与新时期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主义化的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当事人主义化变革协调、同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院调解规定》)。该规定共24个条文,是新中国成立50多年以来,第一次比较详细地规范了调解程序事项,完善了诉讼调解制度。我国诉讼调解发生了从原则化到规则化的变革,体现了民诉法学研究和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上世纪曾经被美国法官誉为社会治理的“东方经验”,与国外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及法院附设调解相比较,富有中国特色,适宜我国国情,是我国司法的经验总结。但是,将诉讼调解制度规则化,却是我们学习、借鉴国外调解规范经验的结果。被奉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的诉讼调解,与国外调解组织规范相比,在立法与司法解释方面更多地体现为原则和理念,具体程序规范比较缺乏。在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我国的法制基础和法治程度不断加深和提高,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及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大量的司法解释精神向当事人主义转型。为了适应我国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变化,调解制度需要改革完善,国外调解组织的一些程序规则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移植,《法院调解规定》就体现了学习、借鉴、移植的结果。

  为建设和谐社会需要,发挥司法调解解决争议的功能,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十六字方针”。各地法院以此审判政策为指导,加大调解的力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同时,制定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定了非诉讼机制解决争议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解决了非诉讼机制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2010年,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坚持原司法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诉前调解程序以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特别程序,司法调解的应用以及非诉讼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接轨被推至一个新高度。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继续倡导发挥诉讼调解的优势的同时,亦倡导大力发展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以疏减讼源,有效解决纠纷。为提高非诉讼调解、诉前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即提高非诉讼调解、诉前调解的效力,充分利用诉讼外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我国司法调解经历了兴盛、衰弱、复兴的变迁,诉讼调解从理论、立法、司法解释及其应用几方面在司法改革中不断升华。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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