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9日,一起因“刷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一审在线宣判,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中移动互联业务的经营者。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线刷宝网站及涉案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为其用户提供针对OPPO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则通过线刷宝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妨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了两原告以及用户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通过分工合作,以共同提供刷机工具、共享品牌、共同分享收益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非法刷机服务的行为,提供非法刷机服务并获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两原告利益,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持续时间、市场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
法官说法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手机软件经营竞争者,理应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在商业活动中避免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同行业竞争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其通过破解两原告手机应用系统、删除相关应用并装载己方应用程序实施非法刷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本应属于两原告基于其商业模式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利益,破坏了两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环境下手机硬件、软件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确实难免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具有一定的限度;彼此竞争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从有利于手机市场的发展、秩序的稳定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出发,而非打着“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旗号,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手机厂商基于其开发的手机操作系统而形成的商业模式及带来的经济利益固然应予以保护,但并不意味手机厂商据此形成一种排他性的垄断性权利,其无权禁止其他软件经营者独立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并提供刷机服务,更无权限制手机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法律所禁止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手机软件经营者通过自身的技术创新给手机用户提供更好的体验和更充分的选择,与手机厂商形成良性竞争来获取经济利益的模式,应当予以肯定和尊重。但经营者在提供应用软件分发服务时,应当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以用户体验为参考,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合规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