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不在本辖区的”人员采取的司法拘留为异地司法拘留(简称“异地司法拘留”)。异地司法拘留程序繁琐,存在请求被拘留地法院协助难及送拘难等实际困难。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公安机关加强协调与沟通,明确“异地”的范围,地市级中级法院向辖区的拘留所送拘不需要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建议拘留法院直接实施拘留与请求异地法院协助拘留并行,积极探索委托、指令司法拘留,异地收拘由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制改为备案制,解决异地司法拘留困难。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需要异地司法拘留的情况客观存在,调研显示实务中异地司法拘留存在以下困难:
一是请求被拘留地法院协助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简称“拘留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被拘留人当时所处地方的人民法院,简称“所在地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所在地法院协助拘留法院是法定义务,但个别所在地法院以没有上级批准等理由不予协助,甚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为被拘留人通风报信,设置障碍。
二是执行异地拘留送拘难。异地收拘需公安机关审批的程序增加了工作变数。《拘留所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对“异地收拘”中“异地”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拘留所住所地与拘留法院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的为异地。个别异地拘留所主管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求把拘留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改成所在地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否则不予批准。
异地司法拘留程序繁琐,且拘留的规定脱离实际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不少拘留法院干警宁愿远赴数百甚至上千公里把被拘留人直接带回本地,也不愿意按规定请求协助异地送拘。
改革异地司法拘留势在必行,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探索改进异地司法拘留:
一是注重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协调与沟通。明确“异地司法拘留”中“异地”含义,“异地”是就拘留所所在地与拘留法院辖区的关系而言的,拘留所所在地不在拘留法院辖区之内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互为异地;拘留所在拘留法院辖区之内的,其所在地与拘留法院辖区不是异地关系而是从属关系。拘留法院向辖区内拘留所送拘不是异地送拘,拘留所收拘不是异地收拘。执行体制正在改革,地市级中级法院统一领导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已成趋势。基层法院接受中级法院指令在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法院辖区执行案件中实施拘留、中级法院在基层法院辖区执行案件中实施拘留,不需要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就应当收拘。
二是建议实行拘留法院直接实施拘留与请求异地法院协助拘留并行。是否需要请所在地法院协助执行,由拘留法院决定。存在所在地法院不愿协助甚至通风报信“帮倒忙”可能性等情况下,不需要请所在地法院协助。在异地收拘需要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没有取消之前,有条件地允许“异地拘留”后“本地收拘”。被拘留人在拘留法院辖区附近,与拘留法院的距离远远小于其与所在地法院的距离时,拘留法院直接拘留后带回本院辖区送辖区内的拘留所收拘或许更方便操作,对被拘留人也无其他不利影响,应当允许。在其他情况下,为了兼顾办案需要与被拘留人的人权保护等关系,可以允许经过拘留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拘留法院所在地省级法院批准后,将被拘留人带回拘留法院本地,送本地拘留所收拘。
三是积极探索委托、指令异地法院司法拘留。借鉴全国法院系统委托执行查封冻结等成功做法,探索委托拘留、指令拘留。执行拘留的法院干警与其奔波数百公里甚至上千公里去所在地法院辖区异地拘留,不如直接委托所在地法院拘留,或者经过相关程序后由所在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所在地法院代为拘留。
四是建议将异地收拘的批准制修改为备案制。异地司法拘留仍属执行权的延伸,公安机关只有配合义务并无直接的审批权力。收拘不应当区分本地与外地,不应当对异地收拘设置苛刻的条件,建议取消异地收拘需要异地拘留所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如有必要配合公安机关对异地收拘的管理,建议将拘留所条例第九条的批准制改为备案制,即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向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