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应当是能够体现法官执业特点、实现司法公正的职业思维。具体说,就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法官依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
对于法官而言,思维方式甚至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思想决定行为,如果法官在思维方式上能够达到一定的层次,那么对于规范审判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保持中立的审判地位又是实现公正的重要保障。所以在法官诸多的思维当中,中立性思维对于审判行为的优化最为有益。
现代司法理念决定法官必须具有中立性思维方式
我国几千年来形成了行政与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传统,加之建国初期司法制度不完善,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出现偏差。法官形成了固定的思维方式,或者说心理定势。一些法官具有主动性、带入性、干预性思维。法官经常把自己的意志作为审判的根基,不管控辩双方的意见究竟如何,把自己认为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尤其在民事诉讼当中,有时候不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还要再干涉。
随着整个社会的飞跃发展,司法理念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所谓现代司法理念,是相对于传统法律理念,即相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上所形成的司法理念而言。在改革开放的四十多年来,人民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更新,法学理论上创新也取得了可喜成果。现代司法理念已成为社会的主导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所具有的内涵主要包括“中立、平等、透明、公开、高效、文明”,而这种内涵也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体现,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公开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的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诉讼既要追求实体正义又要追求程序正义,但是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矛盾,因为追求实体正义,则可能要求案件的审理时间比较长,在取证方面不一定能保证完全合法,但这恰恰是程序正义所不能容忍的,程序正义最根本上要追求程序的合法性,尤其是取证过程的合法,而且程序正义追求诉讼效率,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我们所能追求的只能是相对合理主义,在坚持实体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设计合理的诉讼程序,保障诉讼效率,体现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中立性思维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具体内容包括:法官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即主体中立;诉讼制度的设计使法官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即制度中立;裁判案件的法官有良好的品行和能力,用中立的立场、语言和方式驾驭庭审,即庭审中立;法官始终以一个“正义的守护者”的身份来实现司法公正。
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表现为法官在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时,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这种中立的思维距离,对于消除司法活动中常常出现的心理定式具有很强的功效。
法官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接触中会获得一些有关案件的信息,往往会使法官产生一些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和法律事实先入为主的看法,这就是心理定式。这种定式直接影响着法官对证据判断和当事人诉讼观点的采纳,并且法官不能自知。而中立性思维能够保障法官在作出判决前用同等的标准衡量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中立还要求被动性,法官思维的被动性和保守性源自法官活动的被动性和保守性。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的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主动干预,这与政治家积极追求政治目标的实现、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的方式不同。即使法院有时候也根据公共利益去寻找案件的处理办法,但法官的方式是客观的,遵守法律观念的。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也是这样的,只承认既定的规则。
法官的保守性恰恰与法律内在的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官的这种保守性有时候表现为遵循业已形成的传统价值,比如判例,这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是一种必要的调节器和安全网,因为任何社会的进步都是在激进与保守这两种势力的平衡中得以发展的。
中立性思维方式对法官行为的必要要求
培养职业行为
法学是博大精深的科学,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必须看到,法官的职业化是确定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定位的前提条件。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代表国家依法承担着“定分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
社会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等给予了很高的期望,一直把法官当作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因此,法官除了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他一些特殊的职业要求。这既是历史发展带来的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专门化和复杂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工作的本质要求。职业性的特点,不同于人民内部的调解工作,不同于街道的调解,而是职业地审理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坚持职业性,“神与法官不能有友”,防止法官陷入人情网,从而影响审判公正。
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避免各种干扰
法官始终要面对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影响,因为法官不能生活在理想化的法律世界里。这样,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由的思维空间对于法官来说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这个空间只能由法官依靠自身的职业素养来构筑,以使自己还能够在理想化的法律王国里自由地思考和呼吸,保持超然和理智的心态,避免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遭受侵害,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注重追求法律真实
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在立法本意上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事实上以“事实为依据”作为一项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全部实现。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而并非绝对的真实。是通过法律调整,通过诉讼程序的制约,并且在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的综合作用下查明的案件事实,这是一种蕴含着价值观的事实认定。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这是承认法律的价值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从刑事程序理论看,程序对于事实发现来说不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
法官不可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法官在证据运用的基础上,对案件涉及的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判断推理,找出各个证据与事实的对应性,各个事实和情节之间的相互衔接,有无矛盾和冲突,对其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的处理,理清案件事实的各方面头绪。经过证据的收集、固定,法官的感知、判断和表达,就可得出我们通常见到的案件事实,但是它不是一个原始的客观事实,是经过许多人主观加工、最后由法官的主观意愿、个人认识能力、价值观念等所决定的事实,用以支持法官的裁判结论。
而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再现案件事实,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原貌,只能是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甚至还可能有悖案件事实真相。由于案件发生的不可逆性所决定,法官对事实裁量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偏差是必然的。但是法官也只能根据证据推理出法律事实,这是一个客观的现实,尽管有时候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这也是司法制度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结果,可以说,这是我们追求司法公正所付出的代价。
平衡对待案件
制定法总是抽象和僵硬的,将僵硬的法律适用于活生生的案件,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现实的个案结合起来,这是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许多法官都有这样的经历,有些判决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但自己感觉不尽合理。似乎法律和情理之间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如何克服这种缺陷,使合法和合理融合起来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平?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本着贯彻法的价值精神使得实施法律的结果符合情理。
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以内,保障安全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了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安全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至于因过分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对于不论是产生于个人与社会之间,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和冲突,法律规范中都设置了和平解决的手段。
在各种规范体系中,法律规则只不过是规定了某种限度,利益相互冲突的个人或集团在进行非暴力形式斗争时,不得超越这个限度。一旦发生特殊的争议,则由一个双方都尊重其权威的法庭予以解决。在刑法领域通常表现为由国家机关以政府或国家的名义对罪犯提起公诉。其他许多法律的实施则取决于受害者为要求损害赔偿、责戒和申诉等。
在多数情况下,司法的确可以保证法律所要帮助和保护的人得到适当而必要的赔偿,而适当和充分的损害赔偿又可以反过来促使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寻求法律的保护。法官作为个别案件的裁判者,当然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对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判断,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将失衡的社会秩序恢复到平衡的状态。
法官必须在原、被告对簿公堂时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即法官应不断地从当事人对立的意见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通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这种方式并非简单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妥协而形成的平衡,而是只有通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官特有的资质。
所谓平衡就是法官要达到适用法律公正和取得当事人信任的统一。前者是通过法律知识以及法律理论层面上的提高来达到的,而后者除了在拥有前者的基础上,法官的素质、亲和力以及言谈举止所加诸于当事人的影响和感觉亦十分重要。
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给当事人一种相当的亲和力,对案件的处理具有良好的导向。所谓过之则不及,任何事物都要有适当的量度,不能过,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也应该有一个适当的限度,既要给当事人一种可亲的感觉,又不能失去法官的权威。
避免不当行为对中立性的损害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的不当行为会引起公众对法官的裁判乃至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所以法官应当坚决杜绝不当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