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某多次借款合计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刘某向何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知悉李某拖欠何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到期利息24万元等事实,就李某拖欠何某的上述本息及后续利息,如果李某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刘某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帮忙李某返还借款。因被告李某未能返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刘某在获得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后,亦未帮忙李某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刘某共同归还借款。
【分歧】案外人刘某承诺还款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观点一、本案系连带责任担保。刘某出具承诺书时案涉新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刘某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愿意帮忙债务人偿还,应认定该约定系刘某提供的保证,且系连带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观点二、本案系债务转移。即原债务人不再就已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承担任何义务,仅有第三人承担债务。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如债务人李某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其愿意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帮忙李某返还借款,实际上是自愿代偿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刘某在获得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由第三人单独向原告何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观点三、本案系债务加入。即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李某和第三人刘某共同出具承诺书,原告何某予以认可并接受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并且就债务转移获得了原告何某的同意。但该约定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第三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原债务人即被告李某仍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第三种观点更合理。原因如下:
其一、连带责任担保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进行推定。而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本案中,第三人承诺如果李某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刘某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帮忙李某返还借款。该承诺并非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下,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其二、从时间节点上看,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债务到期前作出,且保证具有从属性,适用现行法律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担保期限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务转移在债务到期前或后均可作出,并不受时间的限制。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在两年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出具承诺,并不能一概认为是连带责任担保,因为债务转移并不受时间的限制,在债务到期前后均可作出。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无保证期间适用空间。
其三、债务转移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体现,又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和债务承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需要债权人作出明示。本案中,第三人单方面向原告何某做出承诺,原告何某认可并受领,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即可成立债务加入,原告何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而何某并未明确作出可以免除原债务人(即被告李某)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
综上,本案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既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又不为保证期间这一除斥期间所限。在债务人李某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清偿义务时,且第三人刘某在获得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何某可向被告李某和第三人何某共同主张,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也是最有利且最全面。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