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非法的“回扣款”,仍旧多次提供自己及朋友的银行资金账户,为他人掩饰其经济犯罪所得,近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以洗钱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左右,戴某(另案处理,已经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刑)利用其担任江山一公司品类主管等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供应商及业务员给付的回扣、好处费。为掩饰上述贿赂款项的来源,戴某向时任某商贸公司销售人员的被告人周某提出借用银行卡,周某随后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提供给戴某。
2016年4月22日起,戴某让供应商将回扣款打入周某的银行卡。周某明知是戴某收受的回扣款,仍按照戴某要求将钱款及时转到戴某账户。至次年4月21日,周某用该卡收受戴某贿赂款共计92672元,上述款项,周某均按戴某指示进行转账。
2017年4月,周某到戴某所在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戴某为掩饰贿赂款的来源和性质,又提出让周某帮其向他人借银行卡,周某明知戴某系用于收受回扣的情况下,向魏某借了一张银行卡提供给戴某使用。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戴某用该银行卡收受了回扣款共计273287元。其中部分款项周某按戴某的指令进行取现或转账。
2018年3月30日至8月2日期间,周某明知戴某用于收受贿赂款的情况下,又提供了其支付宝账户供戴某使用,该账户总共收受了安徽淮南某食品公司所送的贿赂款76795元,周某均及时转账给戴某。
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戴某收受的回扣款,仍为其提供自己及他人的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共计44275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自己及他人的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