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虽然行政诉讼法对二审程序中裁判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也存在空白地带,如二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如何裁判为宜。以笔者办理的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为例。因城市建设需要,马某与Y镇人民政府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马某所有的房屋铺面以货币终结的形式安置,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马某支付全部款项。马某的房屋早在该货币终结协议签订前已交由Y镇人民政府拆除完毕。协议履行期满后,Y镇人民政府以马某房屋面积确定有误拒绝履行。马某遂起诉要求Y镇人民政府履行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协议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经多次磋商后自愿达成,遂判决支持了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Y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二审过程中,马某得知Y镇人民政府仅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有异议,为早日获得协议款项,马某向二审法院递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将其一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撤回,但Y镇人民政府拒不撤回上诉。
对此,二审中应当如何裁判,需要对马某的撤回部分诉请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撤回诉讼请求不等于放弃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自己已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一种诉讼行为,处分的是实体问题。放弃诉讼请求与撤诉二者间区别在于,其一放弃诉讼请求既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行为又是向被告所作的行为,而撤诉仅是原告向法院作出的行为。其二放弃诉讼请求处分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诉讼请求放弃后,所放弃部分的争议自然消除,而撤诉处分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指向的是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终结诉讼,撤诉之后的争议仍然存在。其三放弃诉讼请求因其具有消除纠纷的目的和效果,在进行该项行为上没有程序限制,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和解程序均可。撤诉因其处分的是程序上的诉权,有观点认为撤回起诉只能在一审宣判前进行,撤回上诉只能在二审宣判前进行。回到本案判断,马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也属于撤诉的一种形式,撤诉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诉撤回,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本案中马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实则是马某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撤诉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前述规定可知申请撤诉的时限是在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该条规定中未明确撤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不能当然得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只能在一审宣判前提出的结论。同时撤诉的法律性质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原告的申请撤诉阶段,二是人民法院的审查阶段。从前述可知既然对原告申请撤诉期限无一审宣判前的限制,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是否能够实现则取决于法院。在行政审判实务中存在大量一审原告在二审中因种种原因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中对于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情况,可以一并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的,表述为:一、准许上诉人XXX撤回上诉;二、准许一审原告XXX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裁定)视为撤销。”此种裁判方式突破了常规撤诉裁定的形式。由此引申,在出现二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亦可参照前述方式在二审中依法审查作出处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自愿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依法审查的前提下应尊重一审原告意思表示同意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原告未撤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常规裁判形式来看,二审中准予撤回一审起诉,对一审判决视为撤销的程序性裁判需使用行政裁定书的形式作出,而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则应当适用行政判决书的形式作出。笔者考虑到一、二审裁判内容的整体性,并未采取割裂的形式分别作出行政裁定和行政判决,而是在二审行政判决书中予以了区分处理:对于二审中一审原告申请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涉及的一审判项,参照二审中撤回一审起诉的裁定,作出视为撤销的判项;对于一审原告未撤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的一审判项,予以维持。
(作者单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