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用女儿姓名签合同 诉侵犯姓名权被驳回
2019-06-13 14:30:21
中国法院网讯 (刘英生 陶然) 父亲在《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抬头处错误地写成女儿名字,尾部落款处又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女儿据此认为此举侵犯其姓名权,诉至法院请求父亲停止侵害其姓名使用权,并将协议中的名称予以更正。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女之间系父女关系。2009年8月,被告王某因拆迁事宜,与村委会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抬头的甲方为村委会,落款由村委会加盖公章。合同抬头的乙方为原告王某女,落款由被告王某签名捺印。2018年2月,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8月份我村王某在农房拆迁时,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乙方底部落款为王某,却将抬头乙方写成王某女,该拆迁农房为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一直是王某行使乙方权利和义务。王某女在我村未分到拆迁面积及安置房。”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之所以抬头写成女儿名字,是因为无意中写错,没有主观恶意。被告王某还表示现房屋拆迁及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其按照“拆一补一”的方式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同时,原告王某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将合同抬头写成原告的名字,给其造成了相关的不利后果。后原告王某女以侵害其姓名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法院虽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力,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的行为,侵权人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具体在本案中,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方面,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察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另一方面还需要从合同标的物的特征、用途以及经营主体等方面辅助判断,最终综合考量。经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该拆迁农房为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一直是王某行使乙方权利和义务。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应认定为甲方村委会和乙方王某。本案被告王某将合同抬头乙方误写成原告王某女虽存在不妥,但并非恶意盗用或假冒原告姓名,对原告的民事权益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故被告王某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案涉房屋拆迁及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将合同抬头的乙方更改为被告王某,已无必要,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女之间系父女关系。2009年8月,被告王某因拆迁事宜,与村委会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抬头的甲方为村委会,落款由村委会加盖公章。合同抬头的乙方为原告王某女,落款由被告王某签名捺印。2018年2月,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8月份我村王某在农房拆迁时,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乙方底部落款为王某,却将抬头乙方写成王某女,该拆迁农房为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一直是王某行使乙方权利和义务。王某女在我村未分到拆迁面积及安置房。”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之所以抬头写成女儿名字,是因为无意中写错,没有主观恶意。被告王某还表示现房屋拆迁及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其按照“拆一补一”的方式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同时,原告王某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将合同抬头写成原告的名字,给其造成了相关的不利后果。后原告王某女以侵害其姓名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法院虽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力,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的行为,侵权人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具体在本案中,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方面,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察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另一方面还需要从合同标的物的特征、用途以及经营主体等方面辅助判断,最终综合考量。经查,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该拆迁农房为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一直是王某行使乙方权利和义务。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应认定为甲方村委会和乙方王某。本案被告王某将合同抬头乙方误写成原告王某女虽存在不妥,但并非恶意盗用或假冒原告姓名,对原告的民事权益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故被告王某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案涉房屋拆迁及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将合同抬头的乙方更改为被告王某,已无必要,法院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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