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购物,遭遇“杀熟”如何维权?
2019-06-03 08:39: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菁璐 安康
近年来,“互联网+”和“分享经济”下的业态逐步兴起,“微商”发展速度迅猛,微信购物成为了不少消费者的选择。目前,微信购物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公众号自带的购买链接,例如消费者可以在某杂志的公众号订阅杂志;第二种是第三方公司开发的可以通过微信、微博等渠道传播的购物平台,例如微商城、微店等;第三种就是微信用户利用自有的微信账号,通过朋友圈功能向自己的微信好友传播商品信息的朋友圈购物模式。
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来看,前两种类型的经营者都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商家或个人,均纳入了新近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的规范范畴,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少,而第三种通过朋友圈购物引发的纠纷却有明显的上升趋势,且这类案件消费者败诉率较高,消费者维权也常遭遇三方面难题。
主体难以确定
卖家通过朋友圈推广商品、招揽顾客,大多使用昵称且未进行实名认证,消费者在购物以及后续维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不知晓卖家的身份信息。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蒋先生通过朋友介绍,与微信名为“亲爱的辣白菜”成为好友,该好友经常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化妆品、女士皮包等海外代购信息。
蒋先生于2017年4月9日向其购买了某奢侈品品牌皮包,支付货款2万元。好友承诺4月13日给蒋先生发货。但好友却在4月12日通知蒋先生其货物被机场海关暂扣,并以此为理由,一年多时间过去后仍未向蒋先生交付货物,蒋先生遂将其诉至法院。
立案时,蒋先生仅知晓卖家名为韩某,无法提供韩某的身份证号,亦不知晓韩某是否为“亲爱的辣白菜”的真实姓名。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先生提供的韩某的电话号码不是韩某所有,“亲爱的辣白菜”也并非微信实名认证用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在蒋先生无法提供韩某身份证号的情况下,该案的被告并不明确,在法院释明后,蒋先生无奈撤回起诉。
证据难以保存
电子证据难以确认是在诉讼举证环节中常见的问题。通过微信购物又因为聊天记录难以展现、易于丢失的特点,举证更为困难。
庄先生于2015年10月以其妻子在澳洲留学为由,在微信朋友圈称可以进行代购。李先生请其代为购买苹果手机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服装多件等物品,共计货款3万元。但庄先生一直未予发货,无奈的李先生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与庄先生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达成,李先生因之前删除过与庄先生的聊天,故无法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只能提供曾经的聊天页面截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李先生无法提供其与庄先生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在庄先生未到庭应诉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李先生亦需承担因其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售后服务难以保障
售后服务是现在消费者做出消费选择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均按照法律规定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并通过顾客评价、支付平台暂缓支付款项、平台客服介入等手段倒逼卖家提高售后服务,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那么,朋友圈购物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吗?答案是否定的。
席女士通过微信向高先生支付2万元购买戒面一个,收货后发现戒面形状有问题,戒面不是圆弧形。双方协商不成,席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退货退款。高先生答辩称,双方仅通过微信交易,涉案的商品系其自案外人处购买,再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对相应的商品重新标价进行出售,其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不适用该法。
审理中,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高先生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翡翠制品,赚取差价作为利润,出售商品时不披露其商品来源等事实,故认定高先生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席女士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法官提醒
北京朝阳法院法官指出,买卖双方真实身份是诚信交易进行的充分要件,基于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买家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针对首次接触的微商,确认卖家的真实身份至关重要。针对朋友圈买家遇到的这些问题,法官提醒:
一、截图实名认证信息
买家可以在首次购物时要求卖家提供身份证照片及微信支付管理页面中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截屏,经比对验证的身份信息可有效降低卖家主体不明的风险。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中已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一部分隐去,但只要确定卖家微信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即使买家不掌握卖家的身份证完整信息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微信账号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避免维权困境。
二、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
首先消费者应当妥善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避免误删。另外,微信记录通常因为手机程序清理缓存而不复存在。在此法官提示买家在与微信卖家沟通时尽量通过文字约定交易细节,微信语音并不利于作为证据使用,也难以导出备案,而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则会因为微信程序清理缓存而丢失。如遇到卖家发送语音信息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卖家发送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复对方语音的内容来获得对方确认,从而保存证据。
三、与卖家约定售后条款
微信朋友圈卖家并不一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法律对于经营者的规范要求并非完全适用于朋友圈卖家。但消费者不妨在付款前多说几句,与卖家自行约定售后条款,例如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条款、逾期发货违约金等等。只要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聊天记录中能够清晰展现,仍有可能被法院作为买卖双方的约定予以确认,从而有力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微商”已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新闻观察
我国“微商”从2014年逐步兴起,发展至今,从业人员已达2000余万人。2019年,微商市场规模预计可超过万亿元。
作为“互联网+”和“分享经济”下的业态,“微商”的发展契合了当前人们消费观念的需要,已成中国新经济中的新动力。
“微商”实现了快速的信息传递和高效的商品信息传播,促进了网络经济繁荣,激发了消费者的消费热情,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
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微商”第一次被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并被赋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新身份。
那么,电子商务法的及时出台,指明了“微商”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哪些法律义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是工商登记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与“微商”相关的是零星小额活动,是不需要办理登记的。
二是依法纳税义务。即使是不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零星小额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以后也是应该去申报纳税的。
三是信息公示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需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如果信息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要及时变更信息。
四是不可虚假宣传的义务。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务宣传。
五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在电子商务法中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并将之列入刑事责任。
六是承担物流运输风险的义务。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微商”一般会约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该法则要求,除非双方约定另行选择快递服务的,运输风险是由卖方来承担的。
七是设定押金收取、退还规则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收取押金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来看,前两种类型的经营者都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商家或个人,均纳入了新近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的规范范畴,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少,而第三种通过朋友圈购物引发的纠纷却有明显的上升趋势,且这类案件消费者败诉率较高,消费者维权也常遭遇三方面难题。
主体难以确定
卖家通过朋友圈推广商品、招揽顾客,大多使用昵称且未进行实名认证,消费者在购物以及后续维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不知晓卖家的身份信息。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蒋先生通过朋友介绍,与微信名为“亲爱的辣白菜”成为好友,该好友经常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化妆品、女士皮包等海外代购信息。
蒋先生于2017年4月9日向其购买了某奢侈品品牌皮包,支付货款2万元。好友承诺4月13日给蒋先生发货。但好友却在4月12日通知蒋先生其货物被机场海关暂扣,并以此为理由,一年多时间过去后仍未向蒋先生交付货物,蒋先生遂将其诉至法院。
立案时,蒋先生仅知晓卖家名为韩某,无法提供韩某的身份证号,亦不知晓韩某是否为“亲爱的辣白菜”的真实姓名。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先生提供的韩某的电话号码不是韩某所有,“亲爱的辣白菜”也并非微信实名认证用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在蒋先生无法提供韩某身份证号的情况下,该案的被告并不明确,在法院释明后,蒋先生无奈撤回起诉。
证据难以保存
电子证据难以确认是在诉讼举证环节中常见的问题。通过微信购物又因为聊天记录难以展现、易于丢失的特点,举证更为困难。
庄先生于2015年10月以其妻子在澳洲留学为由,在微信朋友圈称可以进行代购。李先生请其代为购买苹果手机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男士服装多件等物品,共计货款3万元。但庄先生一直未予发货,无奈的李先生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与庄先生的买卖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达成,李先生因之前删除过与庄先生的聊天,故无法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只能提供曾经的聊天页面截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李先生无法提供其与庄先生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在庄先生未到庭应诉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李先生亦需承担因其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售后服务难以保障
售后服务是现在消费者做出消费选择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目前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均按照法律规定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并通过顾客评价、支付平台暂缓支付款项、平台客服介入等手段倒逼卖家提高售后服务,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那么,朋友圈购物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吗?答案是否定的。
席女士通过微信向高先生支付2万元购买戒面一个,收货后发现戒面形状有问题,戒面不是圆弧形。双方协商不成,席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退货退款。高先生答辩称,双方仅通过微信交易,涉案的商品系其自案外人处购买,再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对相应的商品重新标价进行出售,其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并不适用该法。
审理中,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高先生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翡翠制品,赚取差价作为利润,出售商品时不披露其商品来源等事实,故认定高先生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义务。席女士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法官提醒
北京朝阳法院法官指出,买卖双方真实身份是诚信交易进行的充分要件,基于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买家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尤其是针对首次接触的微商,确认卖家的真实身份至关重要。针对朋友圈买家遇到的这些问题,法官提醒:
一、截图实名认证信息
买家可以在首次购物时要求卖家提供身份证照片及微信支付管理页面中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截屏,经比对验证的身份信息可有效降低卖家主体不明的风险。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中已将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一部分隐去,但只要确定卖家微信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即使买家不掌握卖家的身份证完整信息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微信账号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避免维权困境。
二、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
首先消费者应当妥善保存与卖家的聊天记录,避免误删。另外,微信记录通常因为手机程序清理缓存而不复存在。在此法官提示买家在与微信卖家沟通时尽量通过文字约定交易细节,微信语音并不利于作为证据使用,也难以导出备案,而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则会因为微信程序清理缓存而丢失。如遇到卖家发送语音信息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卖家发送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复对方语音的内容来获得对方确认,从而保存证据。
三、与卖家约定售后条款
微信朋友圈卖家并不一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法律对于经营者的规范要求并非完全适用于朋友圈卖家。但消费者不妨在付款前多说几句,与卖家自行约定售后条款,例如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条款、逾期发货违约金等等。只要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聊天记录中能够清晰展现,仍有可能被法院作为买卖双方的约定予以确认,从而有力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微商”已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新闻观察
我国“微商”从2014年逐步兴起,发展至今,从业人员已达2000余万人。2019年,微商市场规模预计可超过万亿元。
作为“互联网+”和“分享经济”下的业态,“微商”的发展契合了当前人们消费观念的需要,已成中国新经济中的新动力。
“微商”实现了快速的信息传递和高效的商品信息传播,促进了网络经济繁荣,激发了消费者的消费热情,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
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微商”第一次被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并被赋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新身份。
那么,电子商务法的及时出台,指明了“微商”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哪些法律义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是工商登记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与“微商”相关的是零星小额活动,是不需要办理登记的。
二是依法纳税义务。即使是不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零星小额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以后也是应该去申报纳税的。
三是信息公示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需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如果信息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要及时变更信息。
四是不可虚假宣传的义务。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务宣传。
五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在电子商务法中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并将之列入刑事责任。
六是承担物流运输风险的义务。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微商”一般会约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该法则要求,除非双方约定另行选择快递服务的,运输风险是由卖方来承担的。
七是设定押金收取、退还规则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收取押金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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