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问题研究
2019-02-26 11:08: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家武 程谞涛
  【内容摘要】中国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制定颁布,网络行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严重残缺、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渠道不畅通、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笔者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建议,期望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得到更好保护。

  【关键词】网络、个人信息、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技术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得到快速普及,无论政府网上办公、法院庭审直播、公安网上追逃,还是京东网上直销、患者网上挂号看病、消费者网购都必须通过网络才能进行,我们已经处于网络时代。网络让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生活、工作、娱乐更加方便。但是网络的负面作用也让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深受其苦。最为明显的是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被披露,从而使个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受到侵犯。比如2006年“铜须门事件”、2007年“华南虎事件”、2008年“辽宁女事件”、2014年“踩猫事件”及“虐童事件”,群众在网上检索这些事件,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个人信息被网上披露并迅速被网民知道,个别网民没有查清事实便贸然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展开“声讨”,使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严重背离国际社会倡导的人权保护。

  当下,中国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制定颁布,网络行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严重残缺、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渠道不畅通、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不到位、自然人在上网时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等一系列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制定颁布,个人信息在当代中国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个人信息保护只是在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公正法》、《护照法》、《刑法修正案(七)》、《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涉及,而涉及的内容又过于原则、抽象、法律位阶不高。[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92页。]个人信息的相关条款零散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单行法规、行业法规,已经不能完全充分解决种类各异、数量剧增的个人信息纠纷,而且有的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的现实需要。可见,针对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已经成为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大事。[陈鹏:“论网络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以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44页。]

  (二)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的行业自律存在问题

  互联网在我国迅速普及,但是互联网行业并没有形成良好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对网上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做得不太好。我国互联网行业虽然形成行业自律共识,但是互联网公司执行保护个人信息的效果参差不齐。我国没有设立专业部门具体落实制定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法律,也没有对互联网公司的自我约束能否达到充分保护网上个人信息进行评估。我国急需设立专业的管理机构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颉翔:“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法律问题研究”,北京交通大学2014年学位论文,第6页。]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的操作性并不强。《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属于互联网行业自律规范,但是其许多条文仅有号召的作用,缺乏详细保护个人信息的操作步骤,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后的救济途径也没有详细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普及,中国网民的数量也将持续增长,网民数量达到数亿之多。个人在联网的电脑、手机上进入京东、淘宝的门户网站进行购物,用微信、QQ进行聊天、视频、娱乐,用电子邮件进行发送信函,个人在网上交电话费、水电费、学费等,以上这些活动都会在网页上留下个人的购物习惯、兴趣爱好、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反观,《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只是由12家网络公司联合制定,其自律的效力只是小范围的网络公司自律,导致我国网络行业自律的范围过于小、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当有限。

  (三)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途径不健全

  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受害人数量往往庞大、遍布全国甚至全球,关系复杂。个人利用网络进行娱乐、购物、交友、工作时在意网速的快、利用网络办事的效率高,往往忽视了对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指纹等个人信息的保护,甚至有的人在大脑中就没有个人信息安全的意识、更别期望会采取个人信息保护措施。这些因素才导致别有用心的人、职业道德差的网络公司利用网络获取个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从而对个人的财产进行盗窃、冒领,对个人的隐私、名誉、荣誉进行侵害。

  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地往往难以查清,也影响到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众所周知,网络是看不见、摸不着,在任何一台电脑、手机上都可以上网。一旦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获取个人信息,对个人的人身、财产进行侵害,这种侵害后果也会随着网络进行扩散,仅需数秒在线的网民都知道这件事。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网络环境下侵害个人信息的受害人因为网络更新快、技术高,往往收集不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成熟,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现象大量出现,危害国家信息安全、侵害个人的各种权益。通过分析研究,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出现问题的原因往往在于没有完全掌握个人信息的内涵、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特点等。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个人信息内涵的界定。当下,法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内涵还没有形成统一。王利明教授主张,个人信息是可识别的符号系统,与个人密切相连、揭示个人特点。[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68页。]石佳友教授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特殊的信息,这种信息有时独立表明个人,有时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表明个人。[石佳友:“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85页。]齐爱民教授主张,个人信息是涵盖了个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信息的大综合,关键在于可以表明个人。[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32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能与他人进行区别、表明本人特征的客观信息,以及个人的主观活动产生的主观信息。

  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个人信息具有人身利益属性和财产利益属性。个人信息承载着个人的人格利益,我们应该重视个人信息的人身利益属性。[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第16页。]姓名、身高、体重、外貌等个人信息与具体的个人相匹配,将人与人区别开来。配偶、子女、父母、健康等信息往往涉及个人生活的安宁,往往对外界保密。个人在办理银行卡时需要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照片、家庭住址,订立买卖合同时需要签字、捺印、盖章等,这些活动都有可能在银行、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的手上留下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可能被以上商事主体推销、贩卖等,具有巨大商业利益。

  (二)界定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特点及责任

  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特点。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侵犯的是个人独特的信息,侵犯必须利用网络才能进行。侵权人身份的虚拟性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中表现的极为明显。因为个人利用电脑、手机上网时,用虚拟的信息申请网上账户,往往把个人真实的姓名隐藏,网络运营商根据申请人的网上申请分配给申请人一个网名。个人利用其网名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根据网名很不容易查到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人。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要进行相当方便。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要具备网络知识和操作技术。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一旦完成,产生的网络效应就会通过网络迅速传播到社会的角角落落,因为互联网越来越普及、网络信息流动越来越迅速。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有时会侵犯个人的人身利益,有时会侵犯个人的财产利益。因为个人信息承载着个人的姓名、家庭情况、兴趣爱好,个人信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而被商家反复利用。

  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责任。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为个人信息有时承载着财产利益,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后可能损害个人的财产利益,就会涉及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个人信息有时承载着个人的人身利益,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可能损害个人私生活的安宁和精神利益,就可能涉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一系列问题。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包括网络正当防卫、网络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网络不可抗力、权利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网络自助行为、公共利益等。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建议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个人信息对个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影响越来越大。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存在问题的提出、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加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立法保护、加强行业自律、完善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途径等。

  (一)完善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

  完善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在法律中明确利用网络收集个人信息必须有合法、合情、合理的根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中明确利用网络进行利用时必须适度、禁止滥用。在法律中明确网络上的个人信息必须合法合理管理,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因为第三十六条是对利用网络侵犯权利的专门条款,可以在第三十六中增加“参与网络活动的人,如果存在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等行为导致不良后果,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便更加明确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要承担法律责任。[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3页。]由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的操控权利,也符合世界潮流。[维克托.迈尔舍思:“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我国及时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知情同意、信息准确、限制利用、信息安全等保护原则,专门明确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救济及责任承担。因地制宜制定规则对公法人、私法人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规制,明确行政手段、民事手段调整个人信息的不同。[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6页。]

  (二)加强行业自律

  我国出台科学合理的行业自律规范。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事件频发,往往与互联网行业的自律不够有很大关系。互联网行业自律要起到保护个人信息的实质作用,必须与行业自律规范的建立与良性实施有关。[齐爱民:“论个人信息保护基本策略的政府选择”,《苏州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34页。]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可以对互联网公司进行引导、涉及个人隐秘的信息进行加密、个人信息的网上认证等。[姚珧:“从人肉搜索谈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隐私的法律保护”,浙江师范大学2010年,第40页。]笔者主张,由我国工信部为专门机构对互联网行业的自律组织进行依法管理、科学指导,促进互联网行业及网络公司健康发展,为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做出贡献。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

  利用网络侵犯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后,会对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代未成年人提起保护个人信息的诉讼,法院以不公开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纠纷为原则,以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利用网络侵犯死者的个人信息,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诉讼当事人对侵权者提出诉讼,这也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受害人死亡,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相吻合。因为网络的无形性、全球性等特点,一时无法查清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实施地,而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结果可以遍及地球的每个角落,法律的管辖依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也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运用调解处理网络环境下侵犯个人信息的方式得到各国、地区的法律人赞同。[吴杰:“网络时代与民事诉讼的变革”,《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56页。]利用调解处理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纠纷得到5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采用。[王微、陈虹:“网上仲裁初探”,《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第23页。]

  作者:余家武 系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程谞涛 系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武汉大学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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