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对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应否赔偿受害人
2019-01-31 14:11: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前枢
实务中,有人认为,行为人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系刑事犯罪,不论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还是基于交强险仅在交通事故中适用这一认识,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均不用承担交强险责任。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交强险
1.从骗保保险标的的经济学角度分析。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保险诈骗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人身保险或者财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情形而言,其中,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从经济学角度讲,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基于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若未被保险人发觉将有“利”可图的心理,才会铤而走险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理赔实务中,保险金通常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被保险人已先行赔偿除外),且侵权人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企图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获取交强险利益,缺乏获利基础,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几乎不可能针对交强险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除非侵权人与受害人合谋欺诈,则另当别论。
2.从适用条件上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先解除合同,才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交强险合同的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在收到保险人书面告知解除合同5日内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解除,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显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在保险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情形之列,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自然无法适用于交强险。
二、交强险适用于侵权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
1.从条文释义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相关交通事故是否由侵权人故意制造,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唯一的免责情形是该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并不在其免责范围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2.从交强险的功能设置、立法原意分析。交强险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设置,交强险的立法原意就是保护受害人。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过失行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受害人要是因肇事者的故意行为,反而失去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权利,这种做法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3.从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分析。笔者赞同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若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则不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这一观点。但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上应作宽泛的理解。所谓交通事故,通常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此处的“意外”或称“意外事故”,正如有学者所提出“是对受害第三人而言的,而非针对肇事者”。对肇事者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从肇事者角度作刑事评价,该行为对行为人而言并不意外,对其应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受害人角度作民事评价,该事件对受害人来说就是“意外”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承责。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一、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于交强险
1.从骗保保险标的的经济学角度分析。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保险诈骗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人身保险或者财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情形而言,其中,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从经济学角度讲,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基于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若未被保险人发觉将有“利”可图的心理,才会铤而走险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理赔实务中,保险金通常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被保险人已先行赔偿除外),且侵权人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企图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获取交强险利益,缺乏获利基础,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几乎不可能针对交强险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除非侵权人与受害人合谋欺诈,则另当别论。
2.从适用条件上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先解除合同,才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交强险合同的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在收到保险人书面告知解除合同5日内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解除,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显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在保险人可以解除交强险合同情形之列,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自然无法适用于交强险。
二、交强险适用于侵权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
1.从条文释义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相关交通事故是否由侵权人故意制造,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唯一的免责情形是该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并不在其免责范围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2.从交强险的功能设置、立法原意分析。交强险针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而设置,交强险的立法原意就是保护受害人。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过失行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受害人要是因肇事者的故意行为,反而失去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权利,这种做法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3.从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分析。笔者赞同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若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则不适用交强险进行理赔这一观点。但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上应作宽泛的理解。所谓交通事故,通常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此处的“意外”或称“意外事故”,正如有学者所提出“是对受害第三人而言的,而非针对肇事者”。对肇事者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从肇事者角度作刑事评价,该行为对行为人而言并不意外,对其应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受害人角度作民事评价,该事件对受害人来说就是“意外”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承责。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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