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聚合理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运用
——上海静安法院判决顾甲、赵乙诉丙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2019-01-24 10:28: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单位员工对外签订合同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合同相对方可单独对单位提起民事诉讼。遵循责任聚合理论,在程序选择上,“先刑后民”理念并非绝对适用;在实体处理上,既要注意相异部门法的区别,又要避免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

  【案情】

  2016年11月27日,原告顾甲、赵乙在被告丙旅游公司下属的某营业部报名旅游,并支付签证费、旅游保证金5.26万元,营业部向原告出具收款专用收据等。后涉案营业部关停,原告未能按期出境旅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签证费、旅游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营业部报名旅游时,营业部负责人已无权对外履行职务、收取旅游团费,现该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本案中的5.26万元属合同诈骗犯罪。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犯合同诈骗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其所在单位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自认2016年10月已知晓员工挪用团款、私自收取旅游担保金的情况,但未能及时停止员工职务,亦未关停涉案营业部,直至2016年12月才作出相应处理。而两原告正是在上述时间段内缴纳了担保金、签证费。足以说明营业部负责人以被告名义从事犯罪活动并得逞,正是利用了被告执行管理制度不到位、不及时,监管乏力的漏洞。两原告作为消费者,对被告员工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晓亦无从知晓。若苛求两原告的注意义务,并由两原告承担员工利用公司名义犯罪的民事后果,显失公平。遂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签证费、旅游保证金5.26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立案之时,刑事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本案的程序选择,实践中存在多种操作方式,若适用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可将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上述处理方式有利于更为清晰地还原案件事实。而选择“刑民并存”程序则利于对正当民事权利的充分、及时救济。

  1.适用“刑民并存”程序符合责任聚合的基本法理。所谓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相异法律规定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责任人需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依责任形态而论,责任聚合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同一法域中的责任聚合,如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十一种,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合并适用的原因即在于责任聚合。第二种是不同法域间的责任聚合,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的相互聚合即为此。而刑民交叉案件一般都会涉及到刑民责任聚合。相异部门法,无论是宏观、抽象的立法目的,还是微观、具象的证明标准均有着明显区别,不能因行为已经受到某一部门法的规制即免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制。上述案例中,刑事责任属公法责任,侧重于维护、规制社会秩序;民事责任属私法责任,侧重于协调、分配个体利益。理应按照不同法律规定,给予对应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

  2.适用“刑民并存”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诉讼效率是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刑事案件久拖未决或犯罪嫌疑人长期无法归案,权利人就会面临着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救济的困境。此外,刑事案件中追缴退赔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违法所得,往往少于合同履行利益,且实践中难以执行到位,权利人无法通过追缴退赔获得全面赔偿,仍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会增加守约方的诉累。

  3.适用“刑民并存”程序的前提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相互分离。当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一致时,若发现刑事案件已立案,应当以适用“先刑后民”程序为基本原则;当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呈现分离状态时,“刑民并存”程序则得以适用。此时,民事责任的形态主要表现为三类:替代责任,如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法领域的监护责任,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为表见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银行承担用户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赔偿责任等;补充责任,如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不法侵害,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即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如债务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连带保证人并未涉入刑事案件,但仍需承担民事领域的连带保证责任。

  4.适用“刑民并存”程序需注重审执工作的对接,尤其是执行工作的精细化。为避免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在审理阶段,对于在刑事案件中已追缴退赔的部分,可从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并明确民事责任人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在执行阶段,根据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

  法律对于具象社会关系的调整往往是多元化、多维度的,适用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无法体现责任聚合理论的要求,既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又难以对民事权利施以及时、有效的保护,理应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正当且恰当的诉讼程序。

  本案案号:(2017)沪0106民初16612号,(2018)沪02民终6433号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丁德宏 沈烨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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