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形成债务关系 诉请双倍返还定金被驳
2018-09-18 08:58:18
中国法院网讯 (刘艳) 近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李某房屋定金5万元。
安福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2017年8月31日,原告拟向被告购买安福县某大厦写字楼两套,遂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用于订购被告处B136、B137号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等被告通知后再签订正式的购买协议,并约定如被告购买的两套房屋未解除抵押,则退还5万元的定金;2017年10月,该两套房屋已解除抵押,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18年春节过后将原告预定的两套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天内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同年6月8日回函称如原告未在回函之日与被告重新达成购房协议,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原告选定被告处B136、B137号房并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也未支付房款或交付房屋。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当以债的存在为前提。由于该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定金协议没有效力,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违约,无权要求退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所付定金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所谓定金罚责,即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担保方式。所以定金罚责并不必然适用。
安福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2017年8月31日,原告拟向被告购买安福县某大厦写字楼两套,遂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用于订购被告处B136、B137号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等被告通知后再签订正式的购买协议,并约定如被告购买的两套房屋未解除抵押,则退还5万元的定金;2017年10月,该两套房屋已解除抵押,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18年春节过后将原告预定的两套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天内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同年6月8日回函称如原告未在回函之日与被告重新达成购房协议,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原告选定被告处B136、B137号房并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也未支付房款或交付房屋。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当以债的存在为前提。由于该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定金协议没有效力,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违约,无权要求退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所付定金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所谓定金罚责,即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担保方式。所以定金罚责并不必然适用。
责任编辑:庞宇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