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沟通不及时致产妇十级伤残 保险公司赔5万
2018-08-15 08:51:30
中国法院网讯 (刘坚 毛梦霞) 由于医院对产妇施行分娩措施时,没有与产妇及时沟通进行调整,导致毛女士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构成十级伤残。近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又因医院已购买医疗保险,所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毛女士各项费用共计56291.28元,由被告医院支付毛女士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016年12月,毛女士到医院进行产检,医师告知顺道危险,原告主动要求进行剖腹产。然而当原告在医院进行分娩时,被告在未与原告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更改手术方式,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对原告身体健康产生侵害。经上饶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认为此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毛女士将医院与保险公司起诉至广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七万余元。
被告医院认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且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避免以及无法预料的医疗事故,此次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医生本应该预料的情况未预料到,未及时与产妇进行沟通,产生重大过失,不属于无法预料及无法避免的医疗事故,且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毛女士到医院就诊,分娩时因医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此次医疗事故由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医疗意外,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医院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故本案的医疗事故等级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请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生活补助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原告分娩所用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被告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剔除,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2016年12月,毛女士到医院进行产检,医师告知顺道危险,原告主动要求进行剖腹产。然而当原告在医院进行分娩时,被告在未与原告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更改手术方式,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对原告身体健康产生侵害。经上饶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认为此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毛女士将医院与保险公司起诉至广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七万余元。
被告医院认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且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避免以及无法预料的医疗事故,此次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医生本应该预料的情况未预料到,未及时与产妇进行沟通,产生重大过失,不属于无法预料及无法避免的医疗事故,且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毛女士到医院就诊,分娩时因医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此次医疗事故由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医疗意外,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医院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明确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故本案的医疗事故等级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应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诉请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生活补助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原告分娩所用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被告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剔除,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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