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判公开和传媒报道基本形式、原因及建议
2018-08-14 10:54: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文
  近年来,传媒业迅速发展,对审判公开的报道在促进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实现公众知情权、扩大普法效果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个别案件的片面报道,少数记者的不当评论,误导了读者视野,影响了法官办案,使司法审判权受到冲击。为此,河南省某基层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分析审判公开和传媒业报道的基本形式及形成成因,研判对策建议,进而规范媒体监督和审判工作的关系,促使传媒业报道与审判公开良性互动,实现双方共赢的目标。

  一、基本形式

  1、案件审理前的报道。传媒业对法院审理案件前的报道大多是当事人一家之言,对刑事案件常用的报道方式为“检察机关指控……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而对民商事、行政案件常用的报道方式为:“原告诉称……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这种作为诉讼一方代言人的报道为审判工作造成影响,因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或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是法律事实,必须经开庭审理才能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不时发现一些案件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有的甚至大相径庭。法院受理案件后报道的事实一旦被读者认可,那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结果读者包括当事人就难以接受,其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2、案件审理中的报道。开庭审理是整个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人民法官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一定程序主持审理整个案件的过程,其基本任务是通过核对各种证据材料,审查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有些案件在开庭审理后新闻媒体就进行报道,特别是一些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庭审时一阵热炒,郭某被诉贪污案,庭审时媒体以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庭审时的多幅图片在公众心目中树立了一个“贪官”形象,经法院审理认为检查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而宣告郭某无罪时,传媒业却没有为其正名。

  3、案件一审判决后的报道。我国对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一审法院对作出的裁判,在没有超过上诉期之前,仍然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传媒业把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结果报道于大众,一旦案件上诉后终审法院予以改判,就会使公众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段某夜闯收费站交通肇事一案,段某酒后驾驶轿车行至一收费站,因拒绝缴费与收费站人员发生争执并造成交通堵塞,逃逸时致两名收费人员死亡。媒体以“疯狂司机”撞死收费人员为题进行报道,并对死者家属的悲痛陈述和死者家庭困难情况进行了描述,引发了公众对死者的同情和对撞人司机的愤恨。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段某死刑,媒体对判决情况作了报道。段上诉,高院对案件发回重审,中院再次判处段死刑,媒体又对判决情况作了报道。最终,高院复核认为段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致死收费人员系肇事所致,遂以交通肇事罪终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此案中,媒体的数次报道难免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4、终审裁判后的报道。终审裁判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最终体现,是符合程序法实体法规定而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对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案件的报道,事实是依法审理认定的事实,裁判结果是依法作出的结果。传媒业正是通过对大量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生动案件的报道,向公众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达到传媒业和法院双赢的效果,常见的报道方式有文字报道、图片报道、电视报道、微博报道等。

  二、原因分析

  1、研究对象不同。传媒业面对的是广大读者,为引起读者广泛关注,往往对案件材料进行取舍,裁剪编辑,引人注目,在案件报道时往往情感占上风;法院审判案件面对的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当事人,追求的最终目的是社会正义,以理性的法律为准绳,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作为依据,法律更看重的是理智。其次,新闻记者按其职业特点采访而得的新闻事实与法官以证据为依托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着差距,新闻事实偏重于引起读者兴趣的情节,法律事实着重于逻辑推理。媒体和法院这种迥异的特点,造成公众情绪对法院审判独立的冲击,因为读者是从新闻报道引发的情感出发认识法院的裁判。

  2、思维规律不同。传媒业报道具有主动性,通过对事件的形象思维,客观报道,达到以情动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效果;审判工作具有被动性,通过对案件的逻辑思维,公正审理,达到以理服人,解决诉争纠纷的目的。由于思维规律的不同,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更容易感情用事,以点带面,由小到大,无限升华;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研判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这个结论只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要求全体民众的认可。

  3、社会角色不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就是各种社会矛盾碰撞集中地点,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个别传媒业记者把新闻自由权和监督权作为特权,把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和意见写进新闻,报道形式大致相同:当事人如何云云,法院如何云云,法院审判如何云云,舆论监督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媒体诉讼”,在这场诉讼中,当事人是“原告”,传媒业是“法官”,作为“被告”的法院辩驳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在现实生活中,不时看到这样的怪象:法官在前面跑,记者在后面追;记者咄咄逼人的提问,法官无可奈何的提问;记者心里装着新闻自由和审判公开,法官心里装着审判纪律和审判秘密。角色差异导致了新闻自由权和司法独立权的冲突。

  4、价值取向不同。传媒业“自由”和“无限”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触角无所不及,使它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象诉讼程序那样严格,而审判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都必须在法定的程序内进行。媒体有在“客观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因而在报道时往往情感占上风,而审判机关必须依据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而漠视程序的正义,常常要对审判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合法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冲击。其次,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应当是居中裁判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或者无关的即便是客观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显示有罪的陈述和交待等等,都可能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

  三、对策建议

  1、欢迎媒体监督,热情接待。媒体工作者与司法工作者追求的目的都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同的是前者利用舆论手段,后者利用法律手段,可以说是异曲同工,并且在达到目的的过程中,二者又相辅相成。当舆论无济于事时,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触犯法律的行为,需要审判为后盾,而对于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则需要媒体为审判工作鸣锣开道,以正视听。因此,应善待新闻媒体,并通过媒体客观、正确的监督加强法官责任心,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2、宣传对口接待,认真审查。传媒业记者采访案件应持单位介绍信、记者证(或工作证)等证件到法院宣传部门进行登记,并由法院宣传部门发给采访证后,方可进行采访。同时,传媒业记者的采访邀请、接由法院宣传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庭、处、室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自行邀请或接受新闻单位采访。

  3、提高法官素质,公正办案。传媒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报道的不良影响与法官的素质和所办案件质量有着一定关系,因此,要提高法官素质,办好每一起案件,使法院的工作没有错误和瑕疵,要求法官在说话时、办案时,始终想着如果传媒业采访时我将怎样去说,进而提高责任心,堂堂正正办案,坦坦荡荡接访。

  4、倡导终审裁判后的报道。传媒业对案件审理前的报道、审理中的报道、一审判决后的报道等都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报道,随着证据的变化、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都可随之改变,一个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或裁判结果公之于众,都将可能误导公众,因此要倡导终审裁判后的报道。当然对公众关注的热点案件并不是在审判决前一律不准报道,而是通过法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进而让媒体将案件的真实进展情况客观地公之于众,使读者及时了解法院的审判工作。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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