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老汉乘公交受伤 公交公司未尽义务担责
2018-07-02 15:09:33
   中国法院网讯(蔡美来) 公共交通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公交公司对乘车的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应尽到特殊安全提示注意的义务。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八旬老人乘公交倒地受伤,公交公司判赔的案件。

  2017年7月21日上午9时,86岁的刘某在安源纪念馆广场花园公交车站候车,其在上公交车时发生事故,经查,该候车及上车的位置是公交公司设置的临时站点,该站点没有维持秩序的人员。刘某上车倒地受伤后,先后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认定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可以清楚地反映,事发时刘某是在公交公司设置的公交车停靠点候车上车,站点秩序良好,没有拥挤混乱,刘某排在第一位,车门打开的同时,刘某倒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的倒地是受其他外力或自身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在开启车门时对在外候车的乘客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因此可以确认刘某所受的伤害与公交公司车门的开启有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刘某所受的伤害承担过错责任。刘某作为一个老年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独自在外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最好在车门开启完毕后再行上车。因此,对于此次伤害,刘某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刘某与公交公司分别承担20%和80%的赔偿责任。刘某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17393.17元,加上护理费6679.2元、住院伙食费184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2867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63348.37元。此款由刘某承担12669.67元,公交公司承担50678.7元,品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2562.47元,公交公司尚需支付38116.23元给刘某。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38116.23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刘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定不当的问题。关于护理费,一审中刘某提供了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本次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对于年近90的老人来说,对于其身体及精神来说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审判实践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因刘某仅提供700元鉴定费发票,故一审认定鉴定费为7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3348.37元合法有据。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公交公司的安全提示义务的缺失,同时结合刘某的自身的身体状况,将过错程度酌定为刘某承担20%责任,公交公司承担80%责任,符合该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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