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三违”建筑无证件 共同财产难分割
2018-06-20 16:25:16
中国法院网讯 (赵红玲) 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经开庭审理,因案涉房屋系“三违”建筑,其权属关系尚未确定,确定其权属状况应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终利川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2005年登记结婚,201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房屋占地面积约100㎡。2012年5月,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对“三违”进行整治清理,认定该房屋屋主是罗某,但属于“三违”建筑,暂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该房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前,应当由诉争双方共同使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诉争的杉木村四组房屋系原、告被告共同修建,并判令由原、被告双方各使用一间。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201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2012年利川市政府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开发(简称“三违”)行为进行整治,经查,被告罗某于2011年5月在利川市杉木村四组修建三层房屋已竣工,属于影响规划的“三违”建筑,该清查表由驻村公务员、村干部、小组长等签字确认。该房屋修建后以被告继父黄某的名义办理了供用电、气证。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和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但因属于“三违”建筑无法办理产权手续。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三违”建筑,其权属关系尚未确定,确定其权属状况应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义务状况并进行使用权的分割,都必须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房屋权属为基础,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2005年登记结婚,201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房屋占地面积约100㎡。2012年5月,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对“三违”进行整治清理,认定该房屋屋主是罗某,但属于“三违”建筑,暂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该房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前,应当由诉争双方共同使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诉争的杉木村四组房屋系原、告被告共同修建,并判令由原、被告双方各使用一间。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201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2012年利川市政府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开发(简称“三违”)行为进行整治,经查,被告罗某于2011年5月在利川市杉木村四组修建三层房屋已竣工,属于影响规划的“三违”建筑,该清查表由驻村公务员、村干部、小组长等签字确认。该房屋修建后以被告继父黄某的名义办理了供用电、气证。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和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但因属于“三违”建筑无法办理产权手续。
利川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三违”建筑,其权属关系尚未确定,确定其权属状况应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义务状况并进行使用权的分割,都必须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房屋权属为基础,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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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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