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天灾”还是“人祸”法律自有界定
2018-06-13 10:48:49
中国法院网讯 (万竹婷 蒋京华) 近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自然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邓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上诉人邓某平与东安县白牙市镇某村签订《华口水泵水区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将华口水区交给邓某平长期使用。邓某平在该水区进行滩涂养殖。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日东安县持续降雨,东安县某水库电站和东安县某河坝工程管理所根据险情进行开闸泄洪,洪水导致上诉人邓某平鱼塘被冲毁,造成经济损失。
经查实,天降暴雨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天降暴雨导致自然灾害发生,系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邓某平诉称被某水库电站疏于管理,违规泄洪、某河坝工程管理所因管理不善导致垮库事故,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邓某平因为洪灾导致其遭受损失,但洪灾系天灾,不是人力可以控制的,原告遭受损失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救助或者寻求社会救助,不能简单的将责任归咎于上游水库及水利行政部门。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邓某平与被上诉人东安县水利局、东安县某水库电站、东安县某河坝工程管理所一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财产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遭受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2017年7月1日东安县突降暴雨遭遇特大洪灾,某水库与某管理所水位猛涨,开闸泄洪已不可避免。在这种情形之下,某水库、某管理所依法向东安县防汛抗洪指挥部报告水位实时数据,并根据指挥部的调度指令进行泄洪,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且亦依照规定在泄洪前将泄洪决定通知了相关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落实到村组,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某水库与某管理所管理不善,调度失职,发生垮库,导致上诉人鱼塘损失”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特大洪灾系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上游水库开闸泄洪是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的养殖鱼塘因特大洪灾遭遇损毁,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申报损失,申请救助款项或灾后重建资金,而不是简单的归责于上游水库及水利行政部门。该案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上诉人邓某平与东安县白牙市镇某村签订《华口水泵水区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将华口水区交给邓某平长期使用。邓某平在该水区进行滩涂养殖。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日东安县持续降雨,东安县某水库电站和东安县某河坝工程管理所根据险情进行开闸泄洪,洪水导致上诉人邓某平鱼塘被冲毁,造成经济损失。
经查实,天降暴雨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天降暴雨导致自然灾害发生,系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邓某平诉称被某水库电站疏于管理,违规泄洪、某河坝工程管理所因管理不善导致垮库事故,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邓某平因为洪灾导致其遭受损失,但洪灾系天灾,不是人力可以控制的,原告遭受损失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救助或者寻求社会救助,不能简单的将责任归咎于上游水库及水利行政部门。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邓某平与被上诉人东安县水利局、东安县某水库电站、东安县某河坝工程管理所一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财产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遭受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2017年7月1日东安县突降暴雨遭遇特大洪灾,某水库与某管理所水位猛涨,开闸泄洪已不可避免。在这种情形之下,某水库、某管理所依法向东安县防汛抗洪指挥部报告水位实时数据,并根据指挥部的调度指令进行泄洪,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且亦依照规定在泄洪前将泄洪决定通知了相关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落实到村组,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某水库与某管理所管理不善,调度失职,发生垮库,导致上诉人鱼塘损失”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特大洪灾系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上游水库开闸泄洪是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的养殖鱼塘因特大洪灾遭遇损毁,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申报损失,申请救助款项或灾后重建资金,而不是简单的归责于上游水库及水利行政部门。该案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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