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加重情形下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
2018-05-17 14:40:5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肖
【案情】
2013年12月20日,姜某向杨某借款15万元,并由周某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姜某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合计向杨某支付利息61450元。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姜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无异议,周某表示对利息支付不知情,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此行为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应相应予以扣减。
【分歧】
对已付利息部分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支付利息部分对保证人周某无任何影响,其应对借款人姜某所借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贷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在借贷后实际支付1.5%的月息,而保证人既不知情,也未经其同意,从结果而言加重了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已付的利息对保证人而言应视为归还本金,确定保证责任范围时应予以扣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债务加重违背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在本案中,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形成的合意是保证人为借款人15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形成合意的过程中,作为出借人对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能力,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保证人能否代替借款人进行偿还存在一个考量过程。而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时,其所提供的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能力亦存在考量。保证人是否愿意为借款提供保证,并作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考量。上述考量的基础和底线就是借款本金15万元。尤其是保证人,正是基于其对借款人具有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能力的信任和自身具有代偿该款能力的考虑,遂作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如果对借款需要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知情,亦或保证的对象为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1.5% 的标准支付利息,则保证人不会作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背保证人作出保证真实意思的基础,违背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2.债务加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全部社会关系的基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借款人追求借款利益的条件有二,一是向出借人提供保证人;二是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第二条是隐含条件,未向保证人明示。上述条件有一条未满足,其借款目的即不能达成。出于追求借款利益,其未诚实告知保证人该借款需要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而出借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为使保证达成和履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在合同中处于一个相对善意的地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及其求偿权能否实现。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下,具有如实积极告知保证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务人的资产、信用等情形的义务。
3.借贷双方存在串通可能。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无息借款事后约定利息,低息借款事后约定高息等等,通过扩大债务范围,将债务人已履行部分融入到增加的债务范围内,若机械适用“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则保证人仍然对原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获得利益。如果借款人在保证人未知情情况下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不予以扣除,对于本案保证人而言,则其善意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本案出借人而言,则其违背诚实信用,并获取利益。因此本案借款人所支付的利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予以扣除,才符合合同形成时的合意,符合市场道德秩序,对社会正向价值观具有引领作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0日,姜某向杨某借款15万元,并由周某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姜某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合计向杨某支付利息61450元。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姜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无异议,周某表示对利息支付不知情,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此行为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应相应予以扣减。
【分歧】
对已付利息部分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支付利息部分对保证人周某无任何影响,其应对借款人姜某所借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贷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在借贷后实际支付1.5%的月息,而保证人既不知情,也未经其同意,从结果而言加重了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已付的利息对保证人而言应视为归还本金,确定保证责任范围时应予以扣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债务加重违背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在本案中,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形成的合意是保证人为借款人15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形成合意的过程中,作为出借人对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能力,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保证人能否代替借款人进行偿还存在一个考量过程。而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时,其所提供的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能力亦存在考量。保证人是否愿意为借款提供保证,并作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考量。上述考量的基础和底线就是借款本金15万元。尤其是保证人,正是基于其对借款人具有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能力的信任和自身具有代偿该款能力的考虑,遂作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如果对借款需要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知情,亦或保证的对象为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1.5% 的标准支付利息,则保证人不会作出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背保证人作出保证真实意思的基础,违背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2.债务加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全部社会关系的基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借款人追求借款利益的条件有二,一是向出借人提供保证人;二是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第二条是隐含条件,未向保证人明示。上述条件有一条未满足,其借款目的即不能达成。出于追求借款利益,其未诚实告知保证人该借款需要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而出借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为使保证达成和履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在合同中处于一个相对善意的地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及其求偿权能否实现。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下,具有如实积极告知保证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务人的资产、信用等情形的义务。
3.借贷双方存在串通可能。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无息借款事后约定利息,低息借款事后约定高息等等,通过扩大债务范围,将债务人已履行部分融入到增加的债务范围内,若机械适用“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则保证人仍然对原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获得利益。如果借款人在保证人未知情情况下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不予以扣除,对于本案保证人而言,则其善意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本案出借人而言,则其违背诚实信用,并获取利益。因此本案借款人所支付的利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予以扣除,才符合合同形成时的合意,符合市场道德秩序,对社会正向价值观具有引领作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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