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司机独自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厦门集美法院: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成立
2018-05-15 09:22: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安海涛
驾驶证实习期未满,男子便驾车上高速,不料撞伤他人。保险公司以“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拒绝赔偿。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判决肇事者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7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万元。
2017年10月,阿庆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车行驶在高速上时,碰撞到在前方交通事故现场布控的工作人员阿刚,造成阿刚一级伤残。经交警认定,阿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刚负次要责任。阿庆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年底,阿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庆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3.4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阿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阿刚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近506.8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阿庆承担。
阿庆认为,原告及作业单位没有在事故车辆后200米处放置三角警告标示牌,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而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不成立,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对于“法律法规”是否包括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且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要求,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阿庆属“不具备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阿刚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阿刚合理损失共计355.9万元。保险公司既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阿庆的行为属于免赔事由,也无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约定得出阿庆的行为属于免赔的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7年10月,阿庆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车行驶在高速上时,碰撞到在前方交通事故现场布控的工作人员阿刚,造成阿刚一级伤残。经交警认定,阿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刚负次要责任。阿庆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年底,阿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庆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3.4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在阿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阿刚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近506.8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阿庆承担。
阿庆认为,原告及作业单位没有在事故车辆后200米处放置三角警告标示牌,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而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不成立,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对于“法律法规”是否包括部门规章存在两种解释,且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要求,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阿庆属“不具备在高速公路上驾车的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阿刚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阿刚合理损失共计355.9万元。保险公司既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阿庆的行为属于免赔事由,也无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约定得出阿庆的行为属于免赔的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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