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送精密仪器选择“保价” 丢失后足额获赔
2018-03-07 11:18:22
中国法院网讯 (郑青 韩晨晨) 快递公司在运送过程中不慎丢失了客户的GPS卫星定位设备,面对客户八万多元的索赔,快递公司拒绝承认设备已保价,只愿意依协议按照未保价货物赔偿规定退还运费。2016年6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广州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办理保价,判决快递公司赔偿邮寄货物损失85000元。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期,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广州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被告杭州某快递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一个精密仪器的邮寄手续,邮寄目的地是广东省广州市。快递详情单正面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请认真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单即表明您理解并接受本单协议内容。每票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详情单中是否保价处已勾选保价,保价声明价值填写为85000元,重量8.88KG,费用总计处填写为50元。包裹寄出后收货人迟迟未收到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跟踪查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快递公司支付原告丢失的货物价款85000元。
庭审中,双方就快递单是否存在保价分歧较大,快递公司表示虽然原告在快递单中勾选保价,但是快递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价值超过五百元人民币的快件,请寄件人保价,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损毁的,按保价金额赔偿。保价费按保价金额的3%计收。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在寄件的同时支付保费,未当时支付保费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快递服务组织承保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仅仅支付50元费用,因此快递单不存在保价。
法院认为,原告邮寄货物时,在快递单中已明确选择保价,并在声明价值栏内填入85000元,即原告就案涉货物已作出要求保价的意思表示,被告快递公司虽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未对快递单中选择保价并对货物保价价值确认为8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快递单背面所载的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未当时支付保费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发生丢失物品情况适用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规则系对被告责任的限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广州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被告杭州某快递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一个精密仪器的邮寄手续,邮寄目的地是广东省广州市。快递详情单正面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请认真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单即表明您理解并接受本单协议内容。每票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详情单中是否保价处已勾选保价,保价声明价值填写为85000元,重量8.88KG,费用总计处填写为50元。包裹寄出后收货人迟迟未收到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跟踪查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快递公司支付原告丢失的货物价款85000元。
庭审中,双方就快递单是否存在保价分歧较大,快递公司表示虽然原告在快递单中勾选保价,但是快递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价值超过五百元人民币的快件,请寄件人保价,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损毁的,按保价金额赔偿。保价费按保价金额的3%计收。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在寄件的同时支付保费,未当时支付保费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快递服务组织承保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仅仅支付50元费用,因此快递单不存在保价。
法院认为,原告邮寄货物时,在快递单中已明确选择保价,并在声明价值栏内填入85000元,即原告就案涉货物已作出要求保价的意思表示,被告快递公司虽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未对快递单中选择保价并对货物保价价值确认为8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快递单背面所载的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未当时支付保费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发生丢失物品情况适用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规则系对被告责任的限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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